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4號、91年度易字1229、1323號、93年度訴字第172號、93訴字第644號、93桃簡字第383號、本院94年上易字323號判決確定,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3號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3年5月。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4月11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8月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62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8月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62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