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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