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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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告 林國運 被告 李宏恩
甲OO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聲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宏恩、甲○○、吳聲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吳聲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陸仟 元為被告李宏恩、甲○○、吳聲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宏恩、甲○○、吳聲寶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甲○○、吳聲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吳聲寶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宏恩、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宏恩、甲○○及吳聲寶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吳聲寶應連帶給付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聲寶(即108年10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核原告所為,就被告吳聲寶部分係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聲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宏恩、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正恩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伊謊稱身分遭人冒用申請健保補助,必須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名下帳戶存款提領出來交付管收詳加調查,致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3日上午交付110萬元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被告李宏恩,再由被告李宏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伊於同日下午另交付83萬元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致伊受有193萬元之損害,被告李宏恩、甲○○應就110萬元部分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應另就收受83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甲○○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0月0日生),被告吳聲寶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宏恩、甲○○及吳聲寶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吳聲寶應連帶給付83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宏恩則辯以:伊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惟伊未從犯罪行為中獲取任何不法所得,且伊經濟狀況不佳,僅能賠付全部損害賠償額193萬元之2成即38萬元,倘認伊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應僅按比例賠償2至3成,或應以伊所拿到的報酬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辯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賠償83萬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110萬元部分應由伊與被告李宏恩平分,伊執行完畢後始能進行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聲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宏恩、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正恩」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謊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健保補助,必須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名下帳戶存款提領出來交付管收詳加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3日上午交付110萬元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被告李宏恩,再由被告李宏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於同日下午另交付83萬元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致原告合計受有193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等就此均不爭執,被告李宏恩、甲○○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被告李宏恩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吳聲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李宏恩、甲○○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詐欺原告致交付110萬元予被告李宏恩、甲○○,嗣被告甲○○另故意詐欺原告致交付83萬元予被告甲○○,共受有193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衡以被告李宏恩、甲○○於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110萬元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110萬元款項之目的,被告李宏恩、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雖被告李宏恩、甲○○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李宏恩、甲○○固辯稱應按比例或渠等所得賠償,不應
均就全部金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給付,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帶責任。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宏恩、甲○○返還「利得」(利益),被告李宏恩、甲○○自不得執詐欺集團成員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或本身僅獲取一部份利益,執以對債權人為抗辯。是原告受被告李宏恩、甲○○詐欺而交付11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宏恩、甲○○連帶賠償所受全部損害即11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李宏恩、甲○○抗辯僅以分得比例為損害賠償範圍,則無足採。
⒊被告甲○○係00年00月0日生,被告吳聲寶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吳聲寶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甲○○於107年12月3日為共同侵權行為時,既未滿19歲屬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聲寶即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宏恩、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11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吳聲寶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李宏恩、甲○○之不法侵權行為雖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聲寶應僅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聲寶與被告李宏恩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彼此間均負連帶責任,尚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以送達被告吳聲寶之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3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清償日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宏恩、甲○○應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給付被告吳聲寶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前揭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及請求被告甲○○、吳聲寶應連帶給付83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負擔比例│對象一│對象二││││││├──┼───────┼───────┼───────┤│一、│193分之110│李宏恩、甲○○│並由吳聲寶與甲││││連帶負擔│OO就左一甲O│││││O應負擔部分,│││││負連帶責任││││││├──┼───────┼───────┼───────┤│二、│193分之83│吳聲寶、甲○○│││││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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