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9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告 鄭珈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50分左右,駕駛ATZ-2722號車輛,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有之AGJ-09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皇昌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725元(工資:8,628元;塗裝:6,288元;零件:15,80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僅止輕微擦撞,原告求償金額過高;此外,事發迄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未主動告知車輛送修乙事。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50分左右,駕駛ATZ-2722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方中線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訴外人皇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送修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8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1410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存卷為憑,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首即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皇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皇昌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0,725元(工資:8,628元;塗裝:6,288元;零件:15,80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僅止輕微擦撞,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云云,然細繹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之事故資料,其上所示系爭車輛之損傷部位,經核尚與原告所執車損照片暨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大致相符,兼之被告除空言抗辯以外,亦不能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以佐其實,則本院當難祇因被告輕微擦撞、辯稱金額過高云云,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惟原告既曾當庭表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尚可推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皇昌公司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3年4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15日出廠,是自103年4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8年6月13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5年1個月又30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581元(計算式:15,809元÷10=1,5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58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8,
628元、烤漆工資6,288元,堪認訴外人皇昌公司因系爭車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應為16,497元【計算式:1,581元+8,628元+6,288元=16,497元】。準此,訴外人皇昌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6,49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皇昌公司給付30,72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吳得維 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皇昌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6,497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