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啓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啓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3條第2項);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新法規定處理(第35條之1第2款)。而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1日形成之多數見解,已揚棄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參照),本院因下述理由,亦改採相同見解: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施用毒品犯之保安處
分及刑事處遇程序,曾於86年10年30日、92年6月6日及10
8年12月17日修正。其中86年修正版本以「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為區分,三者應分別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且原則上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併行之處遇(如附表)。嗣92年修正版本刪除「三犯以上」之規定,並依「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將施用毒品犯簡化為僅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五年後再犯」,以及僅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之「五年內再犯」。因92年修正版本未明定「三犯以上」之處遇方式,衍生實務上爭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乃先後作成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決議以:「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惟歷經十餘年,立法機關仍未立法明定「三犯以上」應予追訴之期間限制,導致曾有五年內再犯紀錄之施用毒品犯,不論「三犯以上」之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多久,均無法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僅能施以不具有矯治效果之刑罰,如此顯然與協助此種「病患性犯人」斷除毒癮之修法目的不符(92年修正理由三、四參照),故前述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決議所引領之實務做法(下稱原實務做法),有變更之必要。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108年修正版本,係由
行政院提案修正,其中第20條第3項之修正說明以:「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依其所載「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可推知行政院似有沿用原實務做法而僅將「五年」縮短為「三年」之意,惟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及第二讀會對此條文均未多作討論,除刪除條文贅字外,餘均逕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故立法者是否亦有意採取原實務做法尚有疑問。再者,本次行政院提案修正,仍然未明定「三犯以上」應予追訴之期間限制,倘繼續沿用原實務做法,多數「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依舊無法再次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矯治措施,自無法達到所謂「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修法目的。㈢依新法規定之文義,所謂「三年後再犯」及「三年內再犯」
之認定,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起算標準,而不問期間是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採此文義解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觸犯施用毒品罪者,均應依法追訴;三年期滿後觸犯施用毒品罪者,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措施,並自再次釋放後重行起算「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如此不僅可避免86年修正版本保安處分與刑罰併行之一罪兩罰問題,亦可解決原實務做法導致多數「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無法再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之困境,應屬較為兩全之折衷方式。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卷第7頁、第15頁);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惟因另案再犯,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卷第8至11頁),且被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均未依緩起訴命令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參與團體心理治療(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9號觀護卷宗第18頁、第20頁),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得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其餘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未再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完成矯治措施之日期(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102年6月7日),已逾3年,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即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予以追訴。是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違反上開規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編號│初犯│五年內再犯│三犯以上│├──┼───────────┼─────────────┼────────┤│││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強制戒治後依一般││││向→不起訴處分(第20條第2│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項)│(第20條第3項)││1│品傾向→不起訴處分(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強制戒治後依一般││││向→強制戒治後依一般刑事訴│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訟程序處理(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強制戒治後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強制戒治後依一般││2│品傾向→強制戒治(第20│序處理(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第23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