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建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建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即省道台2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順路(即台88號快速道路下方的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號誌指示行進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 林佑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林佑鴻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佑鴻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建成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林佑鴻人車倒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得林佑鴻同意,即加速駕車離去,嗣因路過之駕駛人發現而駕車追上並告知楊建成應返回現場,楊建成始在萬順路迴轉返回現場。案經林佑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113年8月10日之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1、15、29至35、41、47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告訴人或為其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追回後始返回現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僅向警方坦承其肇事者身分,並未坦承其肇事逃逸犯行,警方係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始知悉被告除過失傷害罪嫌外,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經警方於113年2月7日詢問被告時被告始坦認肇事後有駕車逃離現場之舉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113年8月10日、114年3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113年2月7日警詢筆錄、告訴人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是此,自難認被告有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期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至40、4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再兼衡其有賭博、重利等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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