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認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對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均屬有利,為促使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故明定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
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嗣聲請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云云,惟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協議書及相關證明資料,聲請人僅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乙份為憑,難認聲請人已踐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復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詢聲請人之協商情形,經該銀行查覆結果,稱聲請人未曾於95年與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亦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等情,有該銀行97年10月1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454號函文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既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揆之首揭法文,自不得聲請更生。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