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千
吳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8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宗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子千、吳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子千、吳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渠等 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子千、吳宗憲與另案被告 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楊郁彥周志煌 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茲所謂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案被告張子千、吳宗憲受僱於另案被告邱顯毅,而另案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楊郁彥、周志煌自97年某日起至9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232號之鑽石大樓4樓、康定路250巷,及西昌街等地套房經營應召站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張子千前無前案紀錄,其與被告吳宗憲均受僱於另案被告邱顯毅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渠等為求謀生而罹刑章,所為雖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被告張子千、吳宗憲僅係受僱於人,所獲取之利益非鉅,暨衡諸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張子千、吳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渠等對犯行自白不諱,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給予渠等緩刑之宣告,則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張子千、吳宗憲均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渠等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子千、吳宗憲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081號被告張子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32巷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宗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155巷7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忠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紀緯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千(綽號大象)、吳宗憲與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楊郁彥、周志煌(上揭5人業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人士,自民國97年某日起至98年
8月18日止,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臺北市○○區○○路232號之鑽石大樓4樓、康定路250巷,及西昌街等地套房經營應召站,容留、媒介應召女子 蕭宇珊 (綽號「 小雨 」,已改名為 蕭珮恣 ,以下仍以蕭宇珊稱呼)、 黃淑崢 (綽號「 小葳 」)、 張文孺陳怡君 等人在上開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模式為由邱顯毅擔任負責人,並規定小姐每次性交易可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對價,並需於每天性交易完畢後,與邱顯毅指派之員工結算當日性交易次數(即所謂「牌支」),每一牌支需支付500元至600元或總額四成不等之「牌支費」,充作邱顯毅等人之利潤及承租套房等維持應召站運作之經費;謝明琴則負責管理小姐,楊欽彥則出面承租套房作為應召小姐性交易之處所,並時常至前開處所附近閒晃瞭解性交易情況;另張子千、吳宗憲、楊郁彥、周志煌、「阿福」等人均受雇於邱顯毅,依邱顯毅指示看管前開應召小姐及處理應召站雜務、整理房間等工作,吳宗憲並曾向蕭宇珊、黃淑崢收取牌支費,而張子千曾向陳怡君收取牌支費。
二、林建忠、張紀緯(綽號 偉豪 )與邱顯毅、謝明琴、楊欽彥、 陳偉文李清彰 、周志煌(上揭6人業經起訴)等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其模式為以邱顯毅為負責人,由邱顯毅自97年某日起,趁蕭宇珊、黃淑崢、 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沈喬芯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 之友人 吳建廷林琳潔 、張文孺、陳怡君、 紀淑惠陳錦志 等人急迫用錢之際,以「日仔會」或「十日會」之方式貸予其等金錢,「日仔會」即每放款3萬元,預扣6,000元,每天還1,000元,30天需償還全部金額(依此方式年利達百分之240以上),「十日會」即每放款3萬元,預扣3千元,10天需償還全部金額(依此方式年利達百分之360以上),各借款人均需簽下邱顯毅提供之空白本票作為擔保,又如各借款人有違約未還本息之情形時,邱顯毅更對借款人規定例如每遲延一日罰1,000元等金額不定之罰款(實際並依各借款人所借金額、洽談之條件而有差異,如附表所示),而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謝明琴則陪同邱顯毅處理放款工作,林建忠、張紀緯與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等人負責協助邱顯毅放款、為邱顯毅向各該借款人催討債務等事宜。林建忠、張紀緯替邱顯毅放款予紀淑惠,紀淑惠還款則交給林建忠、張紀緯等人;而沈喬芯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林建忠、張紀緯等人出面向其催討債務。
嗣經 對邱顯毅、楊欽彥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拘提及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
(一)被告張子千警詢之自白:確經周志煌介紹進入應召站工作,受邱顯毅雇用負責幫忙把風及看顧小姐等事實。
(二)證人蕭宇珊之證述:曾於97、98年間在萬華當流鶯,工作地點為康定路232號,老闆是邱顯毅,賺的錢要與邱顯毅六四分帳,邱顯毅會叫小弟吳宗憲來跟伊收錢,牌支費通常於下班時在房間跟吳宗憲等人算,吳宗憲也負責看管小姐;其並能指認吳宗憲為何人等事實。
(三)證人黃淑崢之證述:97、98年間有在康定路232號從事性交易工作,老闆為邱顯毅,工作是1500抽600、1300抽500的牌支費,牌支費都是下班後由小弟來收,吳宗憲向伊收過牌支費;其並能指認吳宗憲為何人等事實。
(四)證人陳怡君之證述:伊有跟綽號「水哥」的邱顯毅借錢,就幫邱顯毅為援交工作,所得要交牌支費,牌支費就是一天工作下來看他們抽成多少,伊每次支付500元牌支費,牌支費交給綽號為「大象」的張子千;其並能指認張子千為何人等事實。
(五)證人張文孺之證述:曾經於97年11月起至98年3月間在應召站集團承租之康定路232號鑽石大樓套房等處從事賣淫,該應召站集團負責人應該是 水蛙 ,因為都是水蛙出面跟賣淫小姐接觸、接洽收取賣淫費用一事,但是承租房間、或是伊等遭遇客人騷擾等事時,都是由 小楊成哥阿煌 、吳宗憲出面處理;其並能指認吳宗憲為何人等事實。
(六)在被告邱顯毅處扣得之記帳紙、帳單及薪資單等紙張:為牌支費收取之紀錄等事實。
犯罪事實欄第二部分:
(一)被告林建忠之自白及證述:由邱顯毅放款給應召站之小姐,並協助綽號「偉豪」之張紀緯收取利息後交邱顯毅等事實。
(二)證人紀淑惠之證述:林建忠、「偉豪」替邱顯毅放款予紀淑惠,紀淑惠還款則交給林建忠、「偉豪」等人;其並能指認林建忠為何人等事實。
(三)證人沈喬芯之證述:其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林建忠、「偉豪」等出面向其催討債務等事實。
(四)證人周志煌之證述:與張子千會向小姐收牌支費;林建忠有幫忙收債務人的錢等事實。
(五)證人蕭宇珊、黃淑崢、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沈喬芯、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林琳潔、張文孺、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等人之證述:邱顯毅對蕭宇珊、黃淑崢、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沈喬芯、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之友人吳建廷、林琳潔、張文孺、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等人分別放貸款項,且原則以前揭「日仔會」或「十日會」方式計算本息,而獲取與出借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
(六)卷附從邱顯毅住處扣得之商業本票、借款人資料、筆記本帳冊、聯絡紙、記帳紙,及本票及從李清彰住處扣得之借款人資料及本票等物:有借款人積欠債務情形、還款天數、日期之記載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子千、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渠等與另案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楊郁彥、周志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林建忠、張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渠等與另案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蕭宇珊於97年12月18日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
2.黃淑崢於97年間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
3.蔡穗蕙於98年5月間借款3次,每次各10,000元,均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24,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4.戴永裕於97年10月起至98年某日共借款5次,每次各10,000元,均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24,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5.謝榮隆98年7月間日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6,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6.沈喬芯於97年8月至10月間共借款2次,第一次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6,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7.王林玉紅於96年10、11月間共借款2次,第一次借款30,000元,以4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5,000元,利息不預扣,實拿30,000元。第二次借款400,000元,利息每天1萬餘元,利息不預扣,實際共拿400,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8.吳敏君於96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5,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85,000元。於97年12月17日借款5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7,5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42,500元。於97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3,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7,000元。於98年3月1日借款3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5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25,500元。於98年4月1日借款4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34,000元。另因遲延還款繳付罰款若干。
9.魏添喜之友人吳建廷於97年8月2日借款5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萬餘元,利息預扣,實拿3萬餘元。
10.林琳潔於97年間借款1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0
00元,利息預扣,實拿9,000元。於97年5月22日借款6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2,000元,利息預扣,實拿48,000元。
11.張文孺97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利息,實拿15,000元。
12.陳怡君98年5月26日借款50,000元,並預扣利息,實拿39,000
元,其中30,000元每1天還利息1,000元,還30天,20,000元每10天還,還30天。
13.紀淑惠於96年11、12月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實拿20,
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000元,利息預扣,10,000元預扣1,500元,每10天需還1,500或2,000元,期數不限。
又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
14.陳錦志97年間借款6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2,00
0元,利息預扣,實拿48,000元。又借款10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0元,利息預扣,實拿80,000元。又借款5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0,000元,利息預扣,實拿40,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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