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
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偉、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犯罪事實:陳家偉與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 葉昶 志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 潘禹仁 攔下,由陳家偉勒住潘禹仁脖子,要求潘禹仁返還借款,因未獲潘禹仁應允,陳家偉等人乃以推擠、拉扯或毆打等強暴手段,將潘禹仁強拉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匯智開車,陳家偉在後座監視潘禹仁,而剝奪潘禹仁之行動自由(車上副駕駛座另有不知情之 裴柏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接獲通知葉昶志已傷重死亡之消息後,於民國99年5月29日上午8許將有自首意願之潘禹仁載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漢中 派出所自首而還其自由。㈡證據:被告陳家偉、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查本案被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分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等非法方法,強押被害人潘禹仁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中告知其可能變更法條之意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與僅因被告陳家偉與與被害人潘禹仁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竟強押被害人潘禹仁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暨其手段尚非殘暴、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業與被害人潘禹仁達成和解,被害人潘禹仁亦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暨各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年紀尚輕,行為偏差,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008號被告潘禹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7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陳家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匯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2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毓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承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深坑鄉○鄉路67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天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深坑鄉○○路○段68號居臺北縣深坑鄉○○路○段43巷11弄
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仁因積欠陳家偉新台幣2萬7000元借款未還,陳家偉遂於民國99年5月29日上午5時許,夥同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葉昶志等人,邀約潘禹仁至臺北市○○區○○路94號前見面,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潘禹仁抵達上址時,陳家偉見狀即與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潘禹仁攔下,復由陳家偉上前勒住潘禹仁脖子,要求潘禹仁返還借款,因未獲潘禹仁應允,陳家偉等人乃以推擠、拉扯或毆打等強暴手段,欲將潘禹仁強拉上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妨害潘禹仁自由離去之權利。旋潘禹仁被拉至上開自小客車旁時,因受陳家偉等人前開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權利,而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其腰部所繫之皮帶上取出皮帶刀(非法定列管刀械),刺向其身旁之葉昶志左胸口,導致葉昶志因左胸刺創造成心包膜填塞、壓迫心臟而倒地不起,而潘禹仁仍遭陳家偉等人強拉進上開自小客車內,惟上車之後因發現陳家偉亦受有刀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潘禹仁乃同意與陳家偉等人共同前往 馬偕 醫院臺北院區就醫。而葉昶志經路人報案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皮帶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禹仁之自白及證述│1、其持皮帶刀刺向葉昶志│││。│致其死亡之事實。││││2、其遭陳家偉等人強拉上││││車之事實。│├──┼───────────┼────────────┤│2│被告陳家偉、黃匯智、高│潘禹仁遭被告陳家偉等人攔│││毓佑、潘天柱、吳承儒之│阻並強拉上車之事實。│││供述。││├──┼───────────┼────────────┤│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上。│├──┼───────────┼────────────┤│4│扣案之皮帶刀1把。│被告潘禹仁用以殺害葉昶志││││之證物。│├──┼───────────┼────────────┤│5│葉昶志之臺北市立聯合醫│葉昶志經被告潘禹仁刺創胸│││院及病歷、本署相驗筆錄│部後,送醫急救,仍因心包│││、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膜填塞、壓迫心臟致心因性│││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休克死亡之事實。│││所鑑定報告書告1件。││├──┼───────────┼────────────┤│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皮帶刀上所留血跡與│││鑑定書1件。│死者葉昶志之DNA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陳家偉、黃匯智、高毓佑、吳承儒、潘天柱等5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偉等5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禹仁雖主張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始取出皮帶刀等語;惟查:同案被告陳家偉等人當時雖確有對被告潘禹仁強拉上車之現在不法之侵害,然因渠等並未持刀械或其他器具攻擊潘禹仁,是潘禹仁取出皮帶刀刺向死者葉昶志之行為,顯屬防衛過當,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加以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皮帶刀1把,為被告潘禹仁所有且供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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