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請人 洪純琄 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被告 鄭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純琄(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鄭大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對被告鄭大鈞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51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0年
4月2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
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 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年5月20日送達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0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大鈞於98年12月間,因替告訴人進行房屋修繕工作而結識告訴人,因而知悉告訴人係有房產資力,且渴望結婚生子之人,遂多方取悅告訴人而與之交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鄭大鈞於9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所(建號○○○區○○段○○段○○○○○○○○○號,下稱前揭房屋。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區○○段○○段○○○○○○○○○號,下稱前揭土地)內,以創業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其前揭房、地供被告鄭大鈞辦理抵押借款。被告鄭大鈞即於99年6月10日,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街○○○號8樓「 睿成 律師事務所」,透過同案被告 余心安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向同案被告 劉育昌彭玉婷 (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惟告訴人認為有異,決定中止借貸手續,卻仍遭被告鄭大鈞及同案被告余心安、劉育昌、彭玉婷強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被告鄭大鈞見未能順利取得款項,旋又於99年6月17日,帶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2號10樓之「東華代書事務所」,透過同案被告余心安介紹,向同案被告 陳志祥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5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款時預扣45萬元之利息,並由同案被告即代書 林春諒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辦理告訴人上揭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宜。嗣設定手續辦妥後,同案被告陳志祥即簽發面額各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並與被告鄭大鈞及同案被告余心安、林春諒及告訴人一同前往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提示該些支票,並於扣除利息45萬元後,餘款交予被告鄭大鈞收執。被告鄭大鈞即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提供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詐得455萬元。後告訴人要求被告鄭大鈞書立借據以保障其權益,惟為被告鄭大鈞所拒,告訴人知悉受騙後,憤而提出告訴。豈料被告鄭大鈞竟又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再次要求告訴人借款供其使用,使告訴人一時心軟而再度陷於錯誤,遂於99年9月13日,由被告鄭大鈞帶其向山都力財富管理公司不知情之專員 施慶堂 ,以告訴人上述房、地辦理抵押借款80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欠同案被告陳志祥之借款,並於99年9月15日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之程序後,由施慶堂扣除利息、手續費,將餘款209萬8960元匯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筆款項隨遭被告鄭大鈞轉至彼名下帳戶。詎被告鄭大鈞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對告訴人翻臉污辱,告訴人至此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歷次親寫書狀,不難發覺其之精神狀況有異,被告鄭大鈞遂趁機以結婚相騙,利用告訴人感情上之弱點,致告訴人主動提供名下房、地給被告鄭大鈞向他人借款。又告訴人之精神疾病是否已然影響其之判斷能力、生活,尚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08號偵查全卷可知,本案告訴意旨認為被告鄭大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大鈞及同案被告余心安、劉育昌、彭玉婷、陳志祥、林春諒之陳述、前揭房屋、土地之地籍謄本、建物謄本、面額500萬元、200萬元、30
0萬元之本票影本、簽收字據、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鄭大鈞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98年12月開始交往,曾想過要結婚,也有介紹給朋友、同事認識,全宥公司員工都認識她,她亦來過全宥公司。當時係告訴人主動表示要提供前揭房地借款資助伊投資全宥公司,並非伊先向告訴人借款。欲向同案被告劉育昌借款該次,告訴人臨時反悔,因同案被告劉育昌、彭玉婷已辦妥抵押權設定及律師見證等手續,自應由告訴人支付該部分之規費1萬9000元。前揭所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均經告訴人同意,伊並未利用感情欺騙告訴人等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大鈞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於99年6月10日,被告鄭大鈞帶告訴人至前揭「睿成律師事務所」,透過同案被告余心安介紹,原欲向同案被告劉育昌、彭玉婷借款,惟告訴人臨時反悔,被告鄭大鈞、同案被告劉育昌遂向告訴人收取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等共1萬9000元。後於99年6月17日,被告鄭大鈞又帶告訴人至前開「東華代書事務所」,透過同案被告余心安介紹,向同案被告陳志祥借款5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款時預扣45萬元之利息,並由同案被告林春諒代為辦理告訴人前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抵押權人陳志祥,擔保債權額800萬元)。嗣設定完成後,同案被告陳志祥即簽發面額各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並與被告鄭大鈞及同案被告余心安、林春諒及告訴人一同前往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提示該些支票,並於扣除利息45萬元後,餘款455萬元交給被告鄭大鈞收執。被告鄭大鈞又於99年9月13日,帶告訴人向山都力財富管理公司不知情之專員施慶堂,以前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80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欠同案被告陳志祥之借款,並於99年9月15日辦理塗銷同案被告陳志祥之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人為 施寶淑 、擔保債權額為1280萬元之抵押權後,由施慶堂扣除利息、手續費,於99年9月16日以施寶淑名義將將餘款209萬8960元匯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鄭大鈞旋將其中200萬元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鄭大鈞、同案被告余心安、劉育昌、彭玉婷、陳志祥、林春諒陳述甚詳(見99年度他字第10911號卷第16-18頁,99年偵字第20117號卷第4-6、9-10、13-14、17-18、21-22、25-26、29-30、38-40頁),並有前揭房屋、土地謄本、面額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影本、簽收字據、面額200萬元、300萬元支票影本、協議書、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2011
7號卷第51-60、101-106頁),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鄭大鈞未經其同意,且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對外借款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因與被告鄭大鈞係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始先後同意提供前揭房地借款給被告鄭大鈞創業及作加盟展等語明確(見99年偵字第20117號卷第29-30、38-40、127-12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23-2
6頁),且同案被告余心安、劉育昌、彭玉婷、陳志祥、林春諒亦稱前揭設定抵押權借款事宜均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甚詳(見99年偵字第20117號卷第10、13-14、17-18、21-22、25-26、82-86頁)。又觀卷附前開供借款擔保用之面額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收到借款支票之簽收字據、面額200萬元、300萬元支票影本等,均為告訴人所親簽,亦為告訴人所坦承(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24頁)。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鄭大鈞於99年7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亦載明告訴人是自願提供前揭房地向同案被告陳志祥借款500萬元乙情甚明(見99年偵字第20117號卷第118頁),顯然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鄭大鈞欲以前揭房地對外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且告訴人係基於雙方情誼,出於自主任意性而同意提供前揭房地,並非被告鄭大鈞施用詐術所致,自不能僅以渠等事後感情生變,遽認被告鄭大鈞於和告訴人交往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或其與告訴人交往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鄭大鈞借款後確有拿去投資、經營全宥公司並辦加盟展事宜,及返還對同案被告陳志祥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業經告訴人陳述甚詳(見99年偵字第20117號卷第127-129頁),復有告訴人歷次書狀、全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90031398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書、前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考(見99年偵字第20117號卷第51-52、103-106頁、第162之1至16
2之10頁),顯見被告鄭大鈞向告訴人所稱之借款原因,亦非虛妄,更難謂被告鄭大鈞有何詐欺行為。此外,被告鄭大鈞、同案被告劉育昌共同向告訴人收取1萬9000元手續費部分,乃因被告鄭大鈞及告訴人曾向同案被告劉育昌、彭玉婷表示欲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彼等借款之意,卻因告訴人臨時反悔而未借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抵押借款之手續既因告訴人臨時中止而未能繼續,應屬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被告鄭大鈞、同案被告劉育昌因而向告訴人收取彼等先行墊付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共
1萬9000元,並非全無理由,也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三)告訴人另稱:其對被告鄭大鈞之親友、同事均不相識,被告鄭大鈞也未曾介紹其為女友,顯然被告鄭大鈞一開始便基於詐欺之意與其交往云云。但查,依卷存告訴人之親筆書狀,其上明白記載「被告鄭大鈞每天帶著告訴人去上班」、「帶告訴人一起去打籃球、抓蝦、吃飯」、「被告鄭大鈞到告訴人家住,和告訴人睡一起」、「事實上已經是夫妻」等語(見見99年偵字第20117號卷第96-99頁),顯然被告鄭大鈞與告訴人之交往情形並非如告訴人上開所指,實難作對被告鄭大鈞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另稱告訴人有精神疾病,致告訴人受被告鄭大鈞所騙,並請求再予調查告訴人之病情對生活之影響云云。但查,告訴人固曾於97年7月間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出患有妄想症,然於97年7月30日返診後即未再至該院就診,該院已無法判斷該病症對告訴人生活之影響,有該院100年3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159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為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49-73頁)。而被告鄭大鈞稱交往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17號卷第83頁),且同案被告劉育昌、彭玉婷亦均稱:99年6月10日當時告訴人精神正常,劉育昌還特別問告訴人是否確定要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也向其說明權利義務,還找 曾朝誠 律師見證等語(見同卷第84頁),另同案被告陳志祥同稱:被告鄭大鈞及告訴人來向彼借款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同卷第85頁),同案被告林春諒也稱:當時被告鄭大鈞、同案被告余心安、告訴人至彼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告訴人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同卷第85頁),顯然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事宜時,精神狀況均為正常,所為舉動均出於己意無訛。告訴代理人上揭所指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承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鄭大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情節,並非可採,而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大鈞有告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鄭大鈞上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鄭大鈞之債務糾紛,仍可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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