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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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賜前於民國89年、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本院各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9年11月17日、92年3月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5日以92年毒偵字第21
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至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裁定贓物罪、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與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林天賜於91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1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警方於查獲後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69ng/ml,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檢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毒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內均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87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卷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物品,乃另案被告 劉金龍 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是該等扣案物自均不得於本案為沒收、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贓證物品│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依據│鑑定書││││清單編號│││││││││││││├──┼──────┼──────┼──┼──────┼──────┼─────┤│1.│安非他命殘渣│臺北市政府警│壹包│含有無法磅秤│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袋│察局 中山 分局││析離之第二級│條例第18條第│警察局中山││││100年度藍字││毒品甲基安非│1項前段。│分局查獲毒││││第730號(臺││他命。││品危害防制││││灣臺北地方法││││條例毒品初││││院檢察署100││││步鑑驗報告││││年毒偵字第16││││書、交通部││││72卷第92頁)││││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卷第42頁││││││││、第87頁)│├──┼──────┼──────┼──┼──────┼──────┼─────┤│2.│毒品器具(玻│同上│貳個│玻璃球內面沾│毒品危害防制│同上│││璃球吸食器)│││附之褐色乾漬│條例第18條第│││││││物含有第二級│1項前段。│││││││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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