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得按月以最低新臺幣肆仟元之數額,分期清償
至全部清償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35元及自民國91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經清償部份款項為由,將其上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35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40萬元,並加保原告之信
用貸款意外險,詎被告自91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台新
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台新銀行並於獲得理賠後將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
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6,035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
七點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判決所命之
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
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
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表示願意償還款項,請求本院判
命分期給付等語,茲斟酌被告之境況、審酌原告將來以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每月所得清償之額度,認被告按月以最低4,
0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並無礙於原告之利益,爰依上開規
定,准予分期清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併此敘明。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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