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雪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德民店」之店外走道區,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衛生紙1串(售價新臺幣99元)得手,旋即未結帳即離去。嗣商店店長 黃至順 發現衛生紙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至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並已與被害人黃至順達成和解,有被害人黃至順警詢之陳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衛生紙1串,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將該拆封使用過之衛生紙1串返還與被害人黃至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元,業據被害人黃至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是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