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蘊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8號),茲因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蘊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蘊庭與 鐘涵霈 、丁 珮如 原為同事關係,渠等曾因借貸一事而互生嫌隙;詎吳蘊庭於遭公司資遣後,因其認為遭資遣乃因鐘涵霈、 丁珮如 之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其所使用LINE帳號暱稱「AlleyWu」,接續傳送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含有加害鐘涵霈、丁珮如生命、身體及安全之語音訊息至鐘涵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內,鐘涵霈復於同日將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語音訊息內容轉傳予丁珮如,致鐘涵霈、丁珮如聽聞該等語音訊息後,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蘊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並以其所適用LINE帳號暱稱「AlleyWu」,接續傳送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鐘涵霈,而告訴人鐘涵霈復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語音訊息內容轉傳予丁珮如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認為那是恐嚇,伊認為沒有恐嚇他們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4頁),然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以其所使用LINE帳號以暱稱「AlleyWu」,接續傳送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鐘涵霈,而告訴人鐘涵霈復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語音訊息內容轉傳予告訴人丁珮如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3、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鐘涵霈、丁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至25頁〈均正面〉),並有告訴人鐘涵霈指認被告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鐘涵霈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照片2張及LINE語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鐘涵霈提出之LINE語音光碟1片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伊不認為那是恐嚇,伊認為沒有恐嚇他們云
云。惟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並以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AlleyWu」接續傳送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鐘涵霈,而告訴人鐘涵霈復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語音訊息內容轉傳予告訴人丁珮如等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鐘涵霈及丁珮如於分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觀之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語音內容為「...你就不要讓我遇到,我就真的報答你...」、「...把你們的事情做好,不然報應誰身上,誰知道,有可能婚姻,有可能小孩,有可能你自己,小心一點吧你...」、「...警告你,小心你的嘴巴...」、「...你注意一點,高雄是很小的,我是不知道我遇到你會不會搧你巴掌....婊子我就不會搧錯人了,因為你跟珮如很好認,因為你們就是一個王哥 柳哥 ,你們兩個就是婊子的臉,我應該不會搧錯人啦吼」等語,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意思表示,並欲使聽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2人;且衡酌一般社會客觀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甚為明顯;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聽聞該等語音訊息內容之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至為灼然。
㈢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業均已證述其等因聽聞被告
所為語音留言內容後,其2人均因而感到害怕,擔心會被被告修理或傷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23頁);由此可徵被告傳送前述語音訊息之行為,已足令告訴人2人感覺到其等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感到畏懼,確屬恐嚇無疑;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至為明確。
㈣綜此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然與前述客觀事證相違,顯
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難採信。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陸續傳送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LINE語音內容恫嚇告訴人鐘涵霈,而告訴人鐘涵霈復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LINE語音內容轉傳予告訴人丁珮如知悉,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罪決意,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各行為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法益,係屬以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事情,並尊重他人之人格及權益,詎其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僅因其認為其遭公司資遣乃因告訴人2人之故而心生不滿,竟以前述方式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語音內容予告訴人,而對告訴人2人為前述恐嚇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鐘涵霈及丁珮如於110年12月24日分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及告訴人鐘涵霈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10年3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丁珮如)各1份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63至67、69、81、83頁;簡字卷第19至29頁),致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2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審易卷第1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乃因認其遭公司資遣係因告訴人2人之故而心生不滿,在未及深慮之情形下,始接續傳送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LINE語音內容恫嚇告訴人2人,致觸犯本案刑章;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節,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故認尚無庸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没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接續傳送前揭語音內容訊息予告訴人鐘涵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上;可認該支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固均屬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衡情該支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應屬被告作為一般聯絡工具使用,具有可替代性,且若予以宣告沒收之,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被告本案犯行之可責程度,復未據扣案,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LINE語音訊息內容證據出處1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我講話已經不帶髒字了喔,『你就不要讓我遇到,我就真的報答你,是這個社會的道德觀跟社會的責任感阻止了我直接報答你,不然我有在動有在閃打的人你會是我的對手嗎』警卷第13頁譯文語音32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我跟你說舌頭跟牙齒都會互咬了,都會咬到破洞了,何況是妳們這種關係,積一下口德,少在別人背後說壞話,打小報告,做好你們自己的事情吧,『把你們的事情做好,不然報應誰身上,誰知道,有可能婚姻,有可能小孩,有可能你自己,小心一點吧你』,我覺得我並不是犯小人,反而是這個防小人的手圈遠離了你跟 鐘丁珮如 還是 丁鐘涵霈 ,我真的很謝謝你喔,現在的這間公司很好,我底薪都比你們高了,開那什麼兩萬四啊,我底薪都比你們高警卷第13頁譯文語音53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職場上那麼多年,『還沒遇過那麼婊的人,超婊,無敵婊,你要麼就直接衝這我,跟我對著幹,不要在我背後做這種事,警告你,小心你的嘴巴』警卷第13頁譯文語音64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是不知道我流氓底的嗎,一看也知道,惹熊惹母,你竟然來惹到我,你注意一點,高雄是很小的,我是不知道我遇到你會不會搧你巴掌,因為我現在眼睛不好,怕搧錯人』,但是吼,但婊子我認的出來,婊子我就不會搧錯人了,因為你跟珮如很好認,因為你們就是一個王哥柳哥,你們兩個就是婊子的臉,我應該不會搧錯人啦吼警卷第14頁譯文語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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