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岷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12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岷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岷駪(原名 謝宗憲 )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咖啡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處,受贈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枚,而無故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並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內。嗣因警方查緝洗錢防制法案,於110年10月6日5時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至上址內執行搜索,扣得前述非制式子彈1枚。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岷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43頁),復有扣案之子彈1顆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6年間某日受贈扣案之子彈起,至110年10月6日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
而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僅1顆,且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需扶養父母親、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顆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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