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百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百辰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百辰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未開啟大燈,為身著警用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警員 林建安 發現後加以攔查,並詢問其是否有飲酒,經鄭百辰回答「有啊」後,林建安乃持酒精檢知器欲檢測其呼氣有無酒精反應,鄭百辰旋即否認有飲酒,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明知林建安係依法執行攔查、取締交通違規職務之公務員,竟出手將林建安手持之酒精檢知器拍落地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建安檢測其呼氣有無酒精反應。林建安見狀乃以無線電呼叫警力支援,並核對其身分,其間鄭百辰執意離開現場,猶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53分許,發動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站在機車前方之林建安,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對林建安施以強暴,妨害林建安對其執行攔查、取締職務,造成林建安受有左側下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鄭百辰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林建安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旋為林建安依現行犯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百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60、62頁),核與證人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翻拍照片9張及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5、19、23、33至39、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為警攔查後,先後出手將林建安警員手持之酒精檢知器拍落、騎乘機車撞擊林建安警員等強暴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強暴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其接續實施妨害公務犯行過程中,所為強暴手段有層升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情形,應論以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出手將林建安警員手持之酒精檢知器拍落、騎乘機車撞擊林建安警員之行為,各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再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乙節,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因不滿員警對其攔查,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林建安警員達成調解,經林建安警員對被告撤回傷害犯行之刑事告訴,暨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見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林建安警員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其父親之中低收入戶補助及榮民津貼、經濟狀況貧窮、自身有癌症病史、心血管疾病,並需照顧年邁多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2至63頁;院卷第69至8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出院追蹤治療計畫書、高雄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7至8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林建安警員達成調解,亦據林建安警員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於110年12月30日19時53分許,在左營區海平路與海德路口為警攔查時,基於傷害之犯意,發動其所騎乘機車,撞擊站在機車前方之告訴人即林建安警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前引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