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 郭昭吟
郭瓊穗 郭瓊霞 共同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宋沛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11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111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3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宋沛倫為玖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成公司)負責人。緣玖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該等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86號、488號房屋(下稱484號、486號、488號房屋)。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上另有聲請人郭昭吟、郭瓊穗、郭瓊霞、被害人 郭昭良郭榮傑 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92號、494號房屋(下稱490號、492號、494號房屋),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僱用不知情之佳成環保工程行,將上開房屋全數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等語。
(二)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時,已知上開土地上尚有他人所有之老舊房屋(即490、492、494號房屋),卻仍要拆屋整地,顯見拆除490、492、494號房屋並不違背其本意;又其應知拆除工程可能影響490、492、494號房屋,竟不通知聲請人即委託他人拆除地上建物,於拆除前,不要求採取預防措施,於拆除時,發現490、492、494號房屋有傾倒之危險,又不採取補救措施,顯然違背保證人義務而具有毀壞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又484號、486號、488號房屋與4
90、492、494號房屋乃不同時期所建,橫樑不會連在一起,不會因為484號、486號、488號房屋之拆除而受影響,故證人 吳政昇黃天化 (真名為 黃仙化 )、 陳白立 之證述不實,且證人吳政昇、黃天化(真名為黃仙化)、陳白立乃專業拆除人員,若未經被告同意,也不會拆除契約範圍外之490、492、494號房屋,故被告對於工人拆除490、49
2、494號房屋一定知情,至少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於簽訂委託拆除工程合約書前,即先給付拆除費用,與常理不符,且被告若僅要拆除484號、486號、488號房屋,給付之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實屬過高,而承包商多拆了490、492、494號房屋,卻未多向被告請款,亦不合理,應是一開始就是約定以150萬元拆除6間房屋云云。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未詳查審究,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1、玖成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與陳白立簽訂委託拆除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陳白立承攬拆除484號、486號、488號房屋,該工程復由佳成環保工程行於110年1月間完工等情,有該等委託拆除工程合約書及玖成公司(應為佳成環保工程行之誤載)開立之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
2、證人即佳成環保工程行負責人吳政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拆除工程是黃仙化找伊公司施做的,伊都是跟黃仙化接洽,監工是黃仙化,伊當時去現場施作拆除工程時,發現6間房屋的樑柱都連在一起,真的快倒塌了,所以黃仙化就跟伊說全部一起拆掉等語。證人即現場監工黃仙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玖成公司委託之上開工程是陳白立發包給伊,伊再轉包給佳成環保工程行;陳白立於發包工程,有拿委託拆除工程合約書給伊看,原先叫伊拆除的範圍是484號、486號、488號房屋,但後來拆除時,發現這3間的屋樑跟490號、492號、494號房屋是同一根樑柱,伊有馬上跟陳白立反應,並說這樣490號、492號、494號房屋會變危樓、很危險,是不是要一起拆除,陳白立說就一起拆除;伊不認識宋沛倫,伊都是跟陳白立接洽等語。證人陳白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玖成公司於109年間委任伊處理拆除工程,約定的拆除範圍是484號、486號、488號這3間房屋,伊將工程先發包給「天化」(即黃仙化),「天化」再發包給佳成環保工程行,但當時開始拆除後才發現(484號、486號、488號、490號、492號、494號)這6間房屋的橫樑是一隻連貫6間,「天化」有打電話向伊回報這個狀況,表示拆除時樑柱已塌掉、有立即的危險,是否要全數拆掉,伊就跟「天化」說這6間都已經塌陷了,就一起拆一拆,後續伊就向被告的叔叔說這件事等語。
3、綜上所述,被告原始僱工拆除之範圍僅有484號、486號、488號房屋,係後續現場施工人員於拆除過程中發現490號、492號、494號房屋之樑柱有相連接、已毀損塌陷之情況,為避免產生危害而當下決定將490號、492號、494號房屋拆除,被告係事後方得知此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490、492、494號房屋非其所有,卻授意佳成環保工程行全數隨意拆除,或得以預見全數拆除該等房屋之結果,且拆除490號、492號、494號房屋亦明顯違背其本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至於證人吳政昇、黃仙化、陳白立既已依法具結作證,自有法律上之效力,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吳政昇、黃仙化、陳白立之證詞不實在,聲請人認為證人吳政昇、黃仙化、陳白立之證詞尚難採信,亦為其個人之認知,似有誤會。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1、按犯罪之成立,以故意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如對於犯罪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毀損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欠缺毀損之故意,即難令負毀損建築物之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玖成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與陳白立簽訂委託拆除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陳白立拆除484號、486號、488號房屋等事實,有委託拆除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依該合約書,被告「僅」委託陳白立拆除484號、486號、488號房屋,490號、492號、494號房屋不在該拆除契約範圍之內。又被告縱使知悉其購買的土地上另有他人所有之490號、492號、494號房屋,然其既非親自執行拆除作業,而係委託專業人員拆除484號、486號、488號房屋,即可信任該等人員會妥善處理拆除業務,則被告能否認識或預見會有故意或過失拆除契約外之490號、492號、494號房屋之事,並非無疑。再者,依據上開證人吳政昇、黃仙化、陳白立之陳、證述,其等乃於拆除484號、486號、488號房屋時,發現危及490號、492號、494號房屋之突發原因,才自行決定一併拆除490號、492號、494號房屋,並未通知被告或徵得被告之同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拆除時在場,則被告是否事先知悉490號、492號、494號房屋將被一併拆除,而仍同意,更有可疑。至於證人陳白立雖證稱:伊要「天化」一起拆一拆,後續有向被告的叔叔說這件事等語,然被告的叔叔並非被告本人,所謂「後續」亦可能已在拆除之後,自不能回溯認定被告於拆除490號、492號、494號房屋前即已知情。另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吳政昇、黃仙化、陳白立上開關於其等自行決定拆除490號、492號、494號房屋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且若證人吳政昇、黃仙化、陳白立係經被告事先指示或同意拆除490號、492號、494號房屋,則其等不供出被告,反自擔責任,實與人性有違,故也不能僅因聲請人單方之懷疑,即認其等證述不實。末因被告給付拆除費用之順序及金額如何,本屬契約自由,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何才是「合理」,自無從直接推論被告與上開證人互相掩護,自始即有拆除490號、492號、494號房屋之意。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先指示或同意陳白立等人拆除490號、492號、494號房屋,或預見拆除484號、486號、488號房屋時,490號、492號、494號房屋將被一併拆除,仍委託陳白立拆除484號、486號、488號房屋而容認490號、492號、494號房屋遭一併拆除等事實,則其是否有「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嫌疑,當有令人合理懷疑之處。
3、聲請人雖指摘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有未調查拆除費用金額與分配比例等,而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然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