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陳品蓉 相對人大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零柒拾叁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6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聲請人與執行債務人 林玉榮 間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等書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
360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故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3,821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未取得執行金額之法定利息損失,預估期間3年(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即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歷時約需3年),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約為500,073元(3,333,82135%=500,073元)。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500,073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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