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雅惠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廖雅惠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所列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重量均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展良鄭鈞 佑、 李寶泉林郁鵑吳文章 等人共20次,販賣所得共計新台幣2萬元(以下同)。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情資,乃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上線監聽蒐證後,於民國99年11月4日前往廖雅惠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本件證人葉展良、林郁鵑、吳文章、 鄭鈞祐 、李寶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資料譯成之文字,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420號通訊監察書可按(偵一卷第17、18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亦均無爭執,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護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乃合法取得之錄音,經警員譯成文字,其作為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前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葉展良、林郁鵑、吳文章、鄭鈞祐、李寶泉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仍否認販賣,辯稱::伊和葉展良兩次都是共同出資合買毒品,都是葉展良請伊幫忙調取毒品;跟林郁鵑也有合資購買,是她打電話託伊代為調毒品;吳文章、鄭鈞祐、李寶泉等人亦均是請伊代為調毒品供其等施用,伊是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才幫忙他們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向綽號 阿裕 之人購買毒品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認識葉展良、 鄭鈞佑 、李寶泉、林郁鵑、吳文章,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在99年9、10間,為被告所使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葉展良、鄭鈞佑、李寶泉、林郁鵑、吳文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所述之證述可為佐證,堪認屬實。
㈡、證人葉展良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即99年10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業經證人葉展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明確,葉展良於偵查中並證稱:伊係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大鵬灣附近路邊,監聽譯文中「1」代表要買1千元等情在卷(偵一卷第83-84頁),其於原審100年4月19日審理中經法院提示監聽譯文後,亦明確證稱:如監聽譯文所示99年10月1日及同年月7日間確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為其所持用等語(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又99年10月1日下午5時多及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被告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亦有卷附通聯譯文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0、48頁)。依該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葉展良99年10月1日向被告表示要「B(葉展良):2。A(被告):好。B:相同的地方」;10月7日之通話則是「A(被告):1嗎?B(葉展良):對1」,依證人葉展良上開於偵查中所稱「1」就是1千元觀之,堪認葉展良99年10月1日應係向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7日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至葉展良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每次都是叫被告幫伊調,伊找被告調時就會約時間,被告有說她也要吸食,她說合資買會比較多云云(原審卷第42頁正面),惟查證人 葉良展 於偵查中均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且上開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一語提及合資購買一事,葉展良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有無為自己施用而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顯與葉展良無關,葉展良所證及被告所辯係與葉展良合購毒品,為葉展良調毒品云云,均顯無可採。
㈢、證人鄭鈞祐於99年11月4日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偵二卷第159、160頁),可知其所前於該日之前平常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屬事實。又證人鄭鈞祐有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對價,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事實,業經證人鄭鈞祐於99年1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一卷第88、89頁);鄭鈞祐於原審100年7月12日審理時,並證稱: 伊確 曾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兩支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係伊與被告之通話等語(原審卷第63頁);而就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附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亦有卷附通聯譯文可資為憑(偵一卷第20-23頁),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或1千元予鄭鈞祐,應堪認定。至於證人鄭鈞祐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打給被告,是拜託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曾有一次跟被告約好,被告幫伊約「牛仔」,伊和被告一起過去,到時「牛仔」拿給伊,錢是共同出的,那時是被告拿錢給「牛仔」,其餘幾次是伊打電話拜託被告,有時共同出錢,她過去拿,被告去拿多少伊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惟查證人於偵查中均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及通聯譯文全未提到共同合資購買之情事,證人所證合資一節已無可採。又依證人所稱:伊不知道被告究竟向上手買多少毒品,毒品是被告去拿的,伊亦不知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購買毒品的錢是伊拿給被告,伊拿幾百元給被告,被告再自己加等語觀之(原審卷第63、64頁),鄭鈞祐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有無為自己施用而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顯與鄭鈞祐無關,被告所辯係與鄭鈞祐合買購毒品或為鄭鈞祐調毒品云云,均無可採。
㈣、證人吳文章於99年11月4日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偵二卷第174、175頁),可知其表示於當日之前平常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屬事實。又證人吳文章有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時、地,分別以表各編號所示對價,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事實,業經吳文章於99年11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4頁),其於原審100年7月12日審理期日,亦證稱:伊確曾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伊若沒要買毒品是不會打給被告等情在卷(原審卷第60-61頁反面),且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附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譯文內容並顯示吳文章有講述到「(拿)25」、「5」(指2包500元或1包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有卷附通聯譯文可參(偵一卷56至57頁),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章,應堪認定。此外,吳文章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打給被告是兩人一起出錢,拜託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若打電話找被告就是要找她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第60-62頁),惟查證人吳文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等情明確,而卷附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全未提到共同出錢合資購毒等情,參以吳文章於原審證稱:(你們共同出錢向誰買?)伊是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拿毒品給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賺錢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證人吳文章與被告之關係,顯係吳文章單純交付價金給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毒品給伊,至於被告係向何人購買,有無為自己施用而一同向該他人購買毒品,則與吳文章全然無關,證人吳文章所稱係與被告合買,請被告調毒品云云,均無可信。被告所辯係為吳文章調毒品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㈤、證人林郁鵑於99年11月4日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偵二卷第167、168頁),可知其表示於當日之前平常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屬事實。林郁鵑有於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價金,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通訊監察譯文中「1」是指1千元,「15」是指
1千5百元,「2」是指2千元等情,業經證人林郁鵑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1-153頁)。且林郁鵑於原審100年4月19日審理期日時,仍證稱:伊有於附表編號13-17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5頁),而於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附近,上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亦有卷附通聯譯文可資佐證(偵一卷第33至35頁),該5次林郁鵑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亦顯示林郁鵑有數次講述到「(一樣)15」、「拿1」、「拿2、阿量顆粒的、多一點」(指1500元、1000元或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1千5百元或2千元予林郁鵑,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係與林郁鵑合,為林郁鵑調毒品云云,惟依林郁鵑於原審已證稱:伊是找被告拿毒品,至於被告毒品的來源伊不知道等語明白(原審卷第46頁),足見林郁鵑係單純向被告買毒品,被告係向何人購買,有無同時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均與林郁鵑無關甚明,被告辯稱係與林郁鵑合買,為林郁鵑調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李寶泉有於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時、地,分別以1千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寶泉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李寶泉於原審100年4月19日審理期日,亦證稱: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是朋友介紹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向被告拿過3次,1次1千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3-44頁)。又於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亦有卷附通聯譯文(偵一卷第9、10頁)可供佐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予李寶泉,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係幫李寶泉調毒品云云,惟李寶泉於原審已證稱:伊找被告拿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1千元,伊沒聽說被告自己也要買,我先拿錢給他,他再幫我調,我錢給他後,在現場等,被告一下子就拿來了,她沒說過與他人合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3-44頁),足見李寶泉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先交付價金,再由被告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證人所稱「我先拿錢給他,他再幫我調」,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販賣毒品遭查獲,刑責甚重之極大風險,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展良、林郁鵑、吳文章、鄭鈞祐、李寶泉等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20販賣甲基安非他予葉展良、林郁鵑、吳文章、鄭鈞祐、李寶泉等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且本件附表所示各次販毒行為,並無行為時地密接,而致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區分為數行為之情形,亦非接續犯。從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0罪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之獨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販賣」毒品,須以出於營利之意圖始克當之,原判決於理由固已敘明認定被告出於營利意圖之理由,然事實欄則未記載被告意圖營利之事實,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自有不合;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記載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附表各編號之價格及數量欄則均記載為「安非他命」,前後亦顯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附表所列各罪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使人上癮而戒除不易,且對施用之人身心均會造成嚴重傷害,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且施用之人為取得毒品供己施用,亦常以竊盜或強盜等犯罪行為取得財物,以支應施毒所需之花費,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均造成極大之破壞,被告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造成毒品擴散,原不宜輕縱,惟念其係每次販賣金額及數量均甚少,販賣所得合計則為2萬元,犯後仍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可認為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就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之案件,應整體審酌上揭各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非以單純就各罪刑度累加為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各刑合併累加之刑期,實係出於「限制加重原則」下,整體審酌之結果,而非給予多次犯罪之被告寬典,以鼓勵多次犯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其販賣行為集中於9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且販賣對象共5人,販賣頻率非低,依其每次販賣所得,最高僅2千元,總計所得2萬元觀之,固非大盤或中盤,然亦已非偶而零星販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即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如以單純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茲就前開撤銷改判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整體審酌,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20,000元雖均未扣案,就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即500元、1000元、1500元或2000元及合計20,000元等,應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於被告上述用以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單位為新臺幣)┌──┬───┬─────┬─────┬─────┬────────────────┐│編號│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及數量│主文│││對象│││││├──┼───┼─────┼─────┼─────┼────────────────┤│1││99年10月1│屏東縣東港│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下午5時│鎮大鵬灣附│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近│2000元│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葉展良├─────┼─────┼─────┼────────────────┤│2││99年10月7│屏東縣東港│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鎮大鵬灣附│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近│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10月1│屏東縣東港│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下午4時│鎮大鵬灣變│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電所附近│500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10月2│屏東縣南州│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下午3時│ 鄉萬華村 某│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處│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10月4│屏東縣崁頂│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下午6、│鄉某垃圾場│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7時許││500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鈞祐├─────┼─────┼─────┼────────────────┤│6││99年10月5│屏東縣南州│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上午10時│鄉萬華村某│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處│500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9年10月5│被告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下午4時│近│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500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9年10月6│不詳│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上午6時││命2包、共│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9年10月10│屏東縣東港│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上午9時│ 鎮某 便利商│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店前│500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9年10月11│證人吳文章│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晚上7、│屏東縣林邊│命2包、共│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8時許│鄉住處前│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文章├─────┼─────┼─────┼────────────────┤│11││99年10月12│證人吳文章│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晚上6時│屏東縣林邊│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鄉住處前│500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99年10月13│屏東縣東港│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晚上7時│鎮大潭國小│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附近│500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99年10月2│被告住處│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上午10時││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1500元│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99年10月6│被告住處│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上午11時││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1500元│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99年10月6│被告住處│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林郁鵑│日下午3時││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99年10月12│被告住處│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晚上7時││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1500元│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99年10月13│被告住處│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下午1時││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2000元│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99年10月7│被告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上午9時│近│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李寶泉│99年10月9│被告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下午5時│近某堤防旁│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99年10月13│被告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廖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中午12時│近│命1包、│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多許││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