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火鐵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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