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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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仁輝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所為更正裁定(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案由欄所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及教示欄所載「本件不得上訴」,顯為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更改之內容,顯已影響裁判之本旨,而有適用法律上
之違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即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原審卻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之規定,撤銷簡易判決程序,亦未依照通常程序為一審之審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原審確有程序違誤,尚非僅為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本件原判決書正本之案由欄原記載「第二審」及教示欄原記載「不得上許」云云,更可證明原審於審判程序中自始即為簡易審判程序,而非第一審之通常程序。而因過失致死案件本不得上訴第三審,若非原審合議庭認為本案審理程序為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否則原判決何以在教示欄末段記載「不得上訴」等語,更可證明原審合議庭自始係認知本案審理過程為「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本案既應行通常程序而為一審判決,原審合議庭仍依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程序進行審理,則本件原審所行之訴訟程序實屬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已非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自無法僅因事後裁定予以片面合法化原先之違法。
㈡原裁定所為之更正已足以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與裁定
更正之要件不符:原審於抗告人提起上訴期間過後,方以裁定更正判決書內容,惟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準此,本件雖經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書上「可上訴」之內容,然抗告人亦因超過法定期限而無法提出上訴,致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權,已足以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顯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以及民事訴訟程序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違誤,不得因嗣後之裁定更正而得以補正云云。
三、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而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更正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瑕疵,已因嗣後之更正裁定予以補正,要無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原法院合議庭審理該案件,業經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辯論,並通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有該案卷內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原判決之記載可稽,顯然已實際踐行刑事案件之通常審判程序,其判決書案由欄上開所謂由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之記載,充其量亦僅係表明該案原係簡易案件,由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審理、判決,尚不能以之逕視為係屬該院所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是其所為判決,自係屬於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不因原裁判之記載錯誤而受影響,而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惟僅此為訓示規定。又判決正本後之上開記載,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且上開記載,如若有誤寫、誤繕之錯誤,自得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84年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蘇仁輝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該院合議庭,經審理結果,認原簡易庭未審酌抗告人除賠償告訴人殯葬費新臺幣200,000元外,未再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撤銷原簡易庭判決,改判抗告人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案由欄雖記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等語,惟原審合議庭審理該案件時,業經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辯論,並通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原判決之記載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40至42、63至69、127至131頁),原審合議庭顯然已實際踐行刑事案件之通常審判程序,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審合議庭所為乃係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原判決案由欄雖記載係上訴人(檢察官)對該案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由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然其僅係表明該案件原為簡易案件,而由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審理、判決,尚不得以之逕視為係屬該院所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原判決案由欄之記載顯係誤寫,原裁定更正前揭顯然誤寫之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並不涉及任何實體上之判斷或變更,經核尚無不合。
㈡又本件原判決所為乃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判決,已如前述,當
事人若不服原判決,本得向該管轄之高等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原判決教示欄記載「本件不得上訴」等語,顯係誤寫,應有裁定更正之必要,原裁定因而將原判決教示欄所載「本件不得上訴」,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等語,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原判決於抗告人得提起上訴期間過後,始以裁定更正判決書內容,致抗告人因超過法定期限而無法提起上訴,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權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判決得否上訴,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是本件送達於抗告人之判決正本,縱誤為「不得上訴」之記載,此僅為訓示規定,而屬書記官原本更正之問題,抗告人之上訴權不因原判決之記載錯誤而受影響,且原判決既經裁定更正,其上訴期間亦係自裁定送達抗告人時重行起算,於抗告人之權益並不生影響,況抗告人已於104年3月16日提出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而為更正,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抗告人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徒為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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