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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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京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8
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京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京翰為不動產物業管理業者,曾2度介紹其友人 陳和源 購買不動產,並由其負責管理,陳和源因而對其有所信賴。詎於民國101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間,應予更正),楊京翰因需款孔急,見可利用陳和源對其之信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和源佯稱有不動產標的可合資投資,致陳和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6月7日及同年月26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22萬元至楊京翰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京翰得手後,遲未向陳和源說明投資結果,經陳和源詢問,便以稅捐、房屋裝潢等問題為由推遲,陳和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和源訴由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和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7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2717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京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於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7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每月均清償1萬元與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