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64、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提出之APP頁面截圖及寄貨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佳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604頁),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6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被害人等所分別匯入本案6個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
物,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被告王佳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申請獎金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子倫 」、「 蘇雅琪 」、「 董舒雅 」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順門市,將其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嗣該等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 、張 逸賢 、張 伃婷吳逸倫陳瑾嫻吳靖緹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凃家愷徐秋雲蘇建賓致渠 等21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6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渠 等21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 張逸賢張伃婷 、吳逸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及蘇建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提供前揭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辯稱:對方說如要向基金會申請獎金,需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金管會審核,伊要提領出來時,帳號輸入錯誤,對方說如不配合會被金管會調查,對方跟伊保證說不是詐騙集團 云云 。查申請獎金僅需提供帳號作為收受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非屬金融交易習慣且無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2告訴人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蘇建賓及被害人吳靖緹、凃家愷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21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6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3被告王佳蓉前揭6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4被告王佳蓉與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內容全部犯罪事實。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申請獎金而寄送前揭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1-20: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慧淑(提告)113年5月16日15時44分前以LINE佯稱友人遭盜用借款云云113年5月15日16時34分許5萬元霧峰農會帳戶2蔡嘉原(提告)113年5月16日22時44分前盜用友人LINE佯稱臨時需要調頭寸云云113年5月16日22時44分許3萬元國世銀帳戶3許晋鳴(提告)113年5月16日22時57分前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113年5月16日22時57分許2萬元國世銀帳戶4潘柔安(提告)113年5月13日以LINE佯稱要提前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113年5月16日20時14分許2萬元華南銀帳戶5許芳賓(提告)113年5月16日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活體星點龜之假訊息113年5月16日20時24分許1萬1000元華南銀帳戶6鄭雅雯(提告)113年5月16日19、20時許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113年5月16日20時04分許1萬2000元臺銀帳戶7周易德(提告)113年5月16日15時許在IG張貼可下注足球之假廣告113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1萬元臺銀帳戶8徐鴻文(提告)113年5月16日19時許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19時15分許1元4萬9999元臺銀帳戶9黃三峰(提告)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透過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113年5月16日23時01分許5萬元國世銀帳戶10陳怡安(提告)113年5月16日20時許透過LINE假冒男友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113年5月16日20時04分許5萬元臺銀帳戶11張逸賢(提告)113年5月16日22時05分許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113年5月16日22時14分許5萬元國世銀帳戶12張伃婷(提告)113年5月16日18時32分許透過LINE假冒堂妹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113年5月16日18時32分許5萬元華南銀帳戶13吳逸倫(提告)113年5月16日19時20分許以LINE佯稱要優先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113年5月16日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1000元9000元中信銀帳戶14陳瑾嫻(提告)113年5月14日21時01分許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113年5月16日18時16分許1萬元郵局帳戶15吳靖緹113年5月14日11時許以抖音佯稱使用手機按讚收藏5篇圖案即有打賞工作云云113年5月16日16時39分許16時42分許6000元5000元郵局帳戶16楊卿妮(提告)113年5月15日23時許以LINE佯稱要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113年5月16日18時04分許9000元郵局帳戶17陳昱均(提告)113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113年5月16日18時54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18陳月華(提告)113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3天後還款云云113年5月16日16時52分許16時54分許2萬元3萬元郵局帳戶19凃家愷113年5月16日18時37分許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113年5月16日18時55分許1元郵局帳戶20徐秋雲(提告)113年5月16日15時43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113年5月16日16時17分許5萬元霧峰農會帳戶21蘇建賓(提告)113年5月3日12時52分前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113年5月16日20時14分許2000元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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