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原告 蔡鸞鳳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林國明 律師被告 劉雯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4號),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91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9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1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之聲明為:「1.被告劉雯皚應給付原告蔡鸞鳳新臺幣51,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蔡鸞鳳8,500元。」,依首開法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以內政部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女性75歲平均餘命係12.88年(原告起訴時為75歲),故以
10年計算。經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1,000元(計算式:51,000元+8,500元×12×10=1,0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1,692元, 爰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