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蔡名蔚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上列再審原告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