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5日0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長虹遊藝場」內,趁該店員工 張芷潔 上廁所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芷潔所有置放於櫃檯內之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約4,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枚、易付卡3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嗣經張芷潔發覺皮夾失竊,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案經張淑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芷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皮夾內之現金沒有4,000元那麼多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所損失之現金近4,000元(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現金為2千多元(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稱為2、3千元(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對現金確切數額亦無法肯定,而被害人於偵查中為證言時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顯無僅為1、2千元之利益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告訴人證稱遭竊之金額約為4,000元,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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