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告 何桓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萬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追加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追加被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盛頓追加被告 盧振華
盧嘉玉 盧盛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由此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理由略以: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自105年4月6日起任職被告萬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安國際公司),並由被告萬安國際公司外派其至成立於大陸之蘇州大漢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大漢公司)工作,原擔任處長,後調整為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又被告萬安國際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積欠原告薪資1,012,500元,迄今仍未發放,故起訴時向被告萬安國際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薪資。
㈡、追加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萬安保全公司)、追加被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均為萬安集團旗下之公司。另追加被告盧振華(46%)、追加被告盧嘉玉(18%)、追加被告盧盛頓(18%)、追加被告萬安國際保全公司(18%)均係蘇州大漢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如上述括弧內所示。原告既任職於萬安集團旗下之蘇州大漢公司,追加被告不論是萬安保全公司、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盧振華、盧嘉玉、盧盛頓均應負有給付原告前開薪資1,012,500元之責任。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主張本件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㈢、並聲明:⒈被告萬安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1,012,500元及遲延利息。
⒉追加被告萬安保全公司、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盧振華、盧盛
頓、盧嘉玉各應給付原告1,012,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⒊前開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萬安國際公司就追加被告之意見略以:
㈠、不同意追加被告。
㈡、薪資請求權會有特定的雇主,原告自應認定其任職於何雇主,豈有不同被告均須對原告付薪資之理。且薪資請求權對於雇主之行使,不可能如原告變更之聲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本件追加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㈢、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即聲請勞工局調解,隨後起訴,已歷經調解、辯論暨訊問證人,法院已預定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曾提出追加被告之請求,直至法院預定之辯論終結日前二週始追加被告,顯然意圖延滯訴訟,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原僅對被告萬安國際公司提起訴訟,聲明如上二、㈢、⒈所示,本件已歷經108年12月26日、10
9年2月3日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09年2月3日傳訊證人盧振華、盧盛頓,及逐一整理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兩造亦對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表示同意,本院即於當日諭知下次109年4月9日續行言詞辯論,擬於該次庭期辯論終結,有109年2月3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惟原告遲至109年3月24日具狀追加萬安保全公司、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盧振華、盧盛頓、盧嘉玉為被告,並追加上述二、㈢、⒉⒊項之聲明。然原告追加事實與起訴事實互為矛盾,基於僱傭契約之相對性,原告之雇主應僅為另一個相對人(不論是法人或自然人),原告豈可能對於不同人均可行使薪資請求權。況依原告變更之聲明所示,是不同被告間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然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個債務人就「各自立場」,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自獨立地對債權人負全部履行的義務,並因其一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歸於消滅的債務。原告追加被告之書狀內,未提及各雇主間怎麼會因為各自的立場、基於不同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均負有相同薪資給付之義務,且不真正連帶債務既然是源於「不同發生之原因」,已難認本件原訴訟部分與追加訴訟部分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且原告追加被告盧振華、盧盛頓、盧嘉玉、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為蘇州大漢公司之股東為由,主張同負給付薪資之責,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證據調查方向顯有別於原起訴事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證據調查方向,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並非共同,且原告於於本院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及依此調查證據後,始主張上情,甚至追加被告盧振華、盧盛頓原為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受僱於被告萬安國際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倘准許原告追加,勢必訴訟將有延滯,需延展辯論期日,亦有再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可能,自有導致訴訟延滯之情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追加、變更,自難准許。從而,本件原告追加萬安保全公司、萬安國際保全公司、盧振華、盧盛頓、盧嘉玉為被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