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210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蔡國清
蔡國雄 蔡春連 蕭 蔡白麗 原名蔡白.戴 蔡滿 原名蔡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蔡春慎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菜春慎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2日起訴時原以蔡春慎為被告,惟蔡春慎於98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以書狀聲明蔡春慎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國清、蔡國雄、蔡春連、 蕭蔡白麗 (原名蔡白麗)、 戴蔡滿 (原名蔡滿)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於95年2月22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除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41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其延滯第1個月按月計付違約金1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及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另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6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件已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於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基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僅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則漏未判決,其判決顯有脫漏,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自應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脫漏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6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電腦列印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蔡國雄固辯稱因 莊仁傑 即第1順位之子輩繼承人於辦理拋棄繼承時已請其協助辦理伊等人之拋棄繼承,故認為業已辦妥拋棄繼承,未料接獲法院通知始了解本件原委,即至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本院99年度司繼字438號)但經駁回,且於事實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由被告等人負擔本件債務並不公平等云云。查被告蔡國雄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第3順位之繼承人,前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亡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552號案卷經核無訛,堪認屬實。被告於98年12月3日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即莊仁傑等人辦理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此有莊仁傑等繼承權拋棄書中被告簽章之收執在卷可稽。然被告竟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後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其聲明與法不符,因此被告等應為被繼承人菜春慎之繼承人要堪認定。但因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被告等雖確實為蔡春慎之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但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聲明被告等應負完全清償責任,逾上揭範圍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