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向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2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2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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