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參佰元、代幣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未經許可,即自民國96年5月下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並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8之3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美妹釣蝦場」內,擺設其所購入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機具1台,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其所僱用之員工 詹小玲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詹小玲在店內擔任洗分、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其方式為任由前來把玩該遊戲機台之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再以該代幣投入機台內下注押分,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隨意下注猜押機台依電腦亂數所隨機顯示在螢幕上之特定畫面,押中者按一定倍數加分,未押中者則減去所押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再由詹小玲就機台所餘積分,按原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即所謂之洗分)。甲○○、詹小玲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與上門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月6月8日20時38分許,經警員 鍾坤霖 喬裝賭客,前往上址店內,以200元現鈔向詹小玲換得代幣,投幣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完畢,獲得30
0分後,交由詹小玲為喬裝警員洗分,換得現金300元,而查獲上情,當場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機台內之代幣50枚,及詹小玲煥兌換給鍾坤霖之賭資
3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核與共犯詹小玲所述相符,復有警員所製職務報告、贓物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查獲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為憑,另有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1台(機台含IC板1片)、賭資300元、代幣50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揭規定,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上開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雖自96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為警查獲止,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店內機台與上門之賭客賭博,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且本件被告營業賭博之時、地,密不可分,故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多次賭博之所為,均僅應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被告與其所僱用之員工詹小玲就前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所為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且增長賭風,原不宜輕縱,姑念其店內僅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台,犯罪時間又不長,犯罪情節整體而言尚稱輕微,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共犯詹小玲兌換給喬裝警員之現鈔300元係屬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查獲之代幣50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