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0號、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某,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外環西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