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7號抗告人 李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擔任高雄市新興區○○○○區發展協會之社區聯絡人,係屬志工性質,是抗告人領取交通鐘點費,非屬薪資性質。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郵局帳戶時有現金存入,然現金係抗告人向郵局借貸之款項,用以支付房屋貸款,並非抗告人有隱匿收入之舉。㈡另抗告人為讓其姐甲○○有棲身之處,始由其暫代甲○○繳納房屋貸款,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894,935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房貸18,000元、自己與2名未成年子女膳食費用9,000元、補習費用4,000元、油資費用5,000元後,所餘不足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
3月31日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抗告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且無法增加月付金額,未能接受華南銀行提供以180期、零利率、月付5,015元分期清償之方案等節,亦有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9頁)。㈡抗告人自陳:其於97年1月至12月間擔任高雄市新興區○○
○○發展協會之社區聯絡人,薪資分別為16,925元、16,925元、16,925元、16,925元、16,925元、16,925元、16,925元、16,925元、16,925元、16,925元、17,280元、17,280元,另領有中低收入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每月1,800元,有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5頁、第62-78頁)附卷可參。而抗告人確實因擔任高雄市新興區○○○○發展協會之社區聯絡人而領取上開款項,無論該款項性質係鐘點費或薪資云云,皆屬抗告人之收入無訛,是此,抗告人主張該收入應非薪資性質云云,即與本院認定收入多少無關。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膳食9,000元、房貸18,000元、長女補習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總額為31,500元乙節,有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
倘若以抗告人97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6,984元,加計補助1,800元,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18,784元,是在未計算清償債務金額之情況下,抗告人每月支出金額31,500元顯逾其所陳報之每月收入18,784元。再對照聲請狀所載,抗告人於更生前2年已有實際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足見抗告人長期實際之花費(不包括清償債務)均高於其所陳報之收入。衡情,抗告人若非有其他收入,如何支應每月3萬餘元之花費?此外,經本院函詢抗告人如何支應每月高達3萬多元支出一事,據抗告人答覆稱:其係以保單向郵局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抗告人亦自承係分別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21日以保單向郵局質借47,000元及48,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抗告人所述,其係於98年始向郵局質借上開借款,然如前述,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96年間開始,其收入顯已無法支應其每月支出,佐以抗告人迄今亦無主張出其有另向其它金融機關或親友借貸之情,是此,抗告人應確有其他收入,始得支付其每月高達3萬餘元之開銷自明。從而,抗告人對於其收入之實際情形,顯有隱飾之情。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收入至少不低於31,500元自明。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代其姐甲○○繳納房貸18,000元乙事。惟查:
⒈抗告人名下房地,乃甲○○於97年8月25日售予給抗告人,
然該房地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仍係甲○○及 李康月華 ,並非抗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79-100頁)可參。是依上開資料,抗告人並非其名下房地之房貸債務人,則抗告人主張其為房屋貸款之實際債務人是否為真,即有可疑。縱認抗告人為房貸之債務人,或認抗告人確實有代其姐支付上開房貸,然抗告人於91年間,已積欠華南銀行之有擔保債務,嗣擔保品經強制執行後,仍有1,551,325元未清償(現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之仍有888,000元未清償)等情,有華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頁)。是此,抗告人買受上述房地時,其已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然其竟仍以代原所有人甲○○清償貸款3,840,000元之方式,致增加支出而減弱其償債能力,則抗告人此舉,顯有違誠信原則。簡言之,抗告人於97年間受贈上開房地時,其已負債數十萬元,然其竟仍允諾甲○○,每月代甲○○清償房貸18,000元,益徵抗告人每月應確有其他收入,否則其如何在每月收入僅有18,000餘元之情下,尚有能力代甲○○支付約與其每月收入相同之房貸貸款?又抗告人係於97年8月買受上述房屋,而上述房屋貸款每月應繳納之金額17,305元,目前已繳納59期(截至98年9月30日),且繳息正常等情,有上開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土地謄本可憑。既然抗告人自陳因伊代甲○○繳納房屋貸款,甲○○始將上述房地過戶登記予抗告人,足認抗告人自97年8月起已代甲○○繳納每月18,000元之房貸迄今,亦即抗告人至少已代繳12個月房屋貸款,金額約216,000元,承前所述,抗告人並未因負擔上述房貸而向其它金融機關或親友借貸之舉,其亦未曾向星展銀行請求延期還款之情,其僅於98年6月及同年9月向郵局以保單質借95,000元,可認抗告人每月確實有其他收入,始得正常繳納房貸,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至少與其固定支出相當。
⒉此外,縱認抗告人確為上述房屋貸款之實際債務人,亦即抗
告人每月確實有繳納房屋貸款18,000元之情。查抗告人上開房貸債務有抗告人名下高雄市○○區○○○○街○○號○樓之1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放款銀行即星展銀行供擔保,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而甲○○乃以上開房地借款3,2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2,579,315元,又上開房地於93年9月21日鑑價總值為2,910,400元等情,有上開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抗告人將上開房地變價後,亦可足額清償積欠星展銀行房貸債務,甚有餘款約33萬元。是此,抗告人應無因該筆房貸,而有不能清償或無法清償其債務之情。⒊此外,該筆房屋貸款債務係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創設更生、清算機制,並非使債務人任意藉由此一制度投機脫免原應清償債務之責任,而斲傷債權人依法本得獲完全清償之權利,因此,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針對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項目,自應就客觀面考量究竟有無支出之必要性,亦即,倘債務人無法取得該項支出之數額,債務人是否即無法自營其最低限度之正常生活,而所謂最低限度之正常生活,當指債務人可運用一定數額之必要費用,支撐債務人及其扶養家屬基本尊嚴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需求,內政部所核估之高雄縣居民每月最低生活費,業已包含供債務人「住」部分之費用,倘再將房貸計入債務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即有重複核給居住費用之情事,自非妥適,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亦未因此而減損生活尊嚴,顯見自用住宅並非自營基本尊嚴生活所必需,若僅因債務人業已購買自用住宅,無論住宅之價值高低逕予保障,未考量一般社會通情,反使債務人無論是否刻意,均得因已先購買自用住宅之既成事實,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尚保有相當價值之資產,並將此一成本轉嫁予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非屬事理之平,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因此,債務人若將該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但同時減少貸款支出,因此不予採認債務人房貸支出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從而,抗告人主張伊每月支付房屋貸款18,000元為必要支出云云,實無理由。
㈣另經本院函查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何一事,據該公司答覆稱,抗告人保單準備金為70,887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認抗告人尚可透過解除保單或以保單質借方式償還債務,亦即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㈤按抗告人現積欠之總債務共計888,000元,惟查抗告人名下
有上述房地,且抗告人將上開房地變價後,尚有餘款約33萬元,扣除後抗告人之淨債務約計555,000元,則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31,500元計算,於扣除維持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3,500元後(見本院卷第56頁),尚有1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以該餘款償還所負債務555,
000元,僅需2至3年餘即得清償完畢,按抗告人現年41歲(00年0月00日生),仍得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即60歲)償還完畢,是抗告人主張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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