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315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均係臺灣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煉油廠)之員工,丙○○因乙○○積欠其債務,遂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煉油廠乙○○之辦公室,向乙○○催討先前積欠之款項,2人在上開辦公室外走廊處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擠丙○○,致丙○○之腰部撞擊其身後之腳踏車,復以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致丙○○受有頭部、胸部、腰部、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之健仁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11張(參本院二審卷第66、67頁、第69~71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積欠債務之事而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並有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2人發生口角時,告訴人有將其推開之動作,其便順勢反推回去,之後告訴人重心不穩,其遂向前以合抱之方式防止告訴人摔倒,沒想到2人因此跌倒在地,嗣丁○○見狀表示這樣很難看,其方從地上爬起來,告訴人也轉身離開,惟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高雄煉油廠員工,2人先前有債務糾紛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審卷第41~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丙○○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煉油廠被告之辦公室,向被告催討積欠款項,2人在辦公室外走廊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參本院二審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因工會當天有發獎金,就想趁此機會向被告討還這筆債務,因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今天不來拿就不還錢了,其便與工會組長甲○○一同前往被告辦公室向被告要錢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4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只是丙○○與被告在電話中吵的很大聲,後來丙○○就請其開車載丙○○去被告辦公室,到達的時候被告尚未回來,其就在辦公室內與被告之班長丁○○聊天,後來因聽到吵架的聲音就回頭看見被告與丙○○抱在一起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49、5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丙○○到其辦公室找被告,因被告不在,丙○○就出去外面,後來其聽見外面在大小聲,走出辦公室就看到被告與丙○○抱在一起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審卷第53、54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審卷第66、67、6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被告先徒手推擠證人丙○○,致證人丙○○之腰部受到撞
擊,復徒手毆打證人丙○○之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一節,業據證人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稱、證稱:其與甲○○一同到達被告辦公室時發現被告不在,甲○○就在辦公室裡與丁○○聊天,之後被告來了叫其出去,其一開門走出去時被告就抓其領口往後推,使其腰部撞擊鐵製品,再壓住其胸口使其無法起身,而用拳頭毆打其頭部、胸部、腹部,之後甲○○與丁○○走出來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仍順著其呼吸毆打其胸口幾下,之後被告可能累了就鬆手起身,其便與甲○○一同離開後自行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15頁、本院二審卷第43~44頁),而證人丙○○因受被告上開攻擊致受有頭部、胸部、腰部、腹部等挫傷之情,亦有健仁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偵一卷第4頁);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偵、審中之指證前後一致,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亦具體明確,另觀之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為頭部、胸部、腹部、腰部挫傷,此恰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推擠致腰部撞擊鐵製品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胸部、腹部等情相符,足認證人丙○○上開所證,當屬非虛,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出去勸架時看見丙○○遭被告壓在工具架旁之腳踏車上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5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見吵架聲後就出去外面,剛好看見被告與丙○○抱在一起而壓在1台腳踏車上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54頁),顯見證人丙○○當時遭推擠而使其腰部受到撞擊者乃停放於工具架旁之腳踏車至明;從而,被告先徒手推擠證人丙○○,致證人丙○○之腰部撞擊其身後之腳踏車,復徒手毆打證人丙○○之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詞情置辯,然查,被告已坦承於案發當時因
積欠債務之事而與證人丙○○發生口角並有互相拉扯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值此臉紅氣粗之爭吵情形下,見證人丙○○重心不穩,是否願意攙扶證人丙○○以防止其跌倒,已非無疑;且被告係以合抱之方式與證人丙○○同跌倒在地,苟被告係欲防止證人丙○○跌倒,僅需伸手攙扶即可,又豈有以合抱此種將全身力量加諸於人之方式而攙扶證人丙○○之理?蓋此種方式反而更不利於證人丙○○維持重心,此適足反徵證人丙○○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推擠而壓制於鐵製品上等語,確屬真實;再參諸證人丙○○當日所受之傷勢係頭部、胸部、腰部、腹部,範圍廣大且分佈身體各處,顯非合抱跌倒之勢所能造成,應係受人攻擊所致,故被告辯稱:因丙○○有將其推開之動作,其便順勢反推回去,之後其見丙○○重心不穩,遂向前合抱住丙○○防止丙○○摔倒,2人遂跌倒在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當天沒有
看見被告在毆打丙○○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49、54頁),似未見被告曾有毆打證人丙○○之情事;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天與丙○○到被告辦公室時因被告不在裡面,其就在辦公室內與丁○○聊天,之後被告回來,丙○○就出去外面與被告談話,在相隔不到1分鐘之時間,其因聽見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回頭就看見被告與丙○○抱在一起,其便向前將2人分開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49、5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看見被告打丙○○,當天係丙○○到其辦公室來找被告,因被告不在,丙○○就出去外面,後來約1分鐘後其聽見外面在大小聲,走出辦公室就看到被告與丙○○抱在一起,而壓在1台腳踏車上,其便將2人拉開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53、54頁),是依證人2人上開所述,顯見證人甲○○、丁○○於案發之初係在辦公室裡,並不在被告毆打證人丙○○之辦公室外走廊處,嗣約相隔1分鐘後因聽見外面爭吵聲始回頭走出辦公室外,方看見被告與證人丙○○抱在一起而壓在1台腳踏車上之情形,故證人甲○○、丁○○在此時間點未看見證人丙○○遭被告壓制在腳踏車前之推擠、毆打動作,實屬事理之常,從而,本件證人甲○○、丁○○於案發當時既未全程在場,本院尚無從以其2人事後觀看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證人丙○○除受頭部、胸部、腰部、腹部挫傷之傷勢外,另受有「疑似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惟該判決書既記載「疑似」,即表示並未確認證人丙○○是否受有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健仁醫院驗傷時並沒有作視力檢查,醫生只有就身體外觀部分診斷,但有囑咐其要去看眼科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47頁),顯見證人丙○○於受傷當日至健仁醫院就診時,並未就左眼部分診斷,該醫院所出具傷害診斷證明書上「疑似左眼視力模糊」之記載,應係醫師依照證人丙○○主訴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證人丙○○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從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人丙○○之傷勢有「疑似左眼視力模糊」部分,顯係贅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不知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實不足採,已如前述,另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至今尚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實難張法律正義等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因而量處適當之刑,自難謂有輕縱之情事,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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