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枝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連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連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勘驗筆錄」之記載應予刪除;暨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 江政學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對告訴人 戴岳朋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同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江政學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對告訴人江政學、戴岳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停車糾紛而恐嚇、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有竊盜、重利、妨害自由之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之彎刀1把,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刀子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另倘該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惟因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就該彎刀1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被告劉連枝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居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連枝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欲將車停放於該處,然因江政學、戴岳朋2人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致劉連枝無法停車,劉連枝竟下車與江政學、戴岳朋發生口角,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自車上取出彎刀1把後,上前抓住江政學衣領並對其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江政學名譽並致生恐懼於江政學。隨後江政學、戴岳朋欲離開該處時,劉連枝上前持彎刀拍戴岳朋肩膀,並作勢以彎刀傷害戴岳朋,致生恐懼於戴岳朋。嗣因江政學、戴岳朋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學、戴岳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連枝於警詢及偵│承認有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訊之陳述│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年紀大了,││││應該沒有傷害他們的能力,││││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有這種││││反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江政學、│全部犯罪事實。│││戴岳朋、證人 林孝儒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全部犯罪事實。│││筆錄││└──┴──────────┴────────────┘
二、核被告劉連枝對江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對戴岳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對江政學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安罪。再被告對江政學、戴岳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心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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