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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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告人 蔡福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高祥 、 葉遠 、 葉文雄 、 葉俊雄 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僅聲明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4頁),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