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錦榮
黃婷鈺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羅錦榮、黃婷鈺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等之自白及證人 施美珍 、 賴信安 、 劉明德 等人所述及卷證資料等,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嫌疑重大,又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等涉犯上開重罪,與本案待傳之證人間或有串偽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均自100年9月28日、100年11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家中有90歲老母親及2歲多女兒待照顧,且被告2人自偵查迄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內心深感後悔,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好子女本分,並安置家中一切大小事宜等語。
三、查被告羅錦榮、黃婷鈺2人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且有證人施美珍、賴信安、劉明德等人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可佐,是被告羅錦榮、黃婷鈺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渠等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2人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2人希冀能給予其安頓家裡、孝親之機會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