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血緣關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92號原告丙○○
弄1號被告丁○○被告甲○○
1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血緣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甲○○應認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是「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雖不生訴訟上效力,惟得以其自認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原名: 張月琴 )於民國68年3月16日與前夫丁○○結婚,婚後生下一女 陳玉環 ,惟因不堪被告丁○○之毆打凌虐,遂離家出走,來到彰化謀生時,認識被告甲○○進而同居,並生下一女 陳梅君 (於89年2月27日死亡),復於78年5月11日再生一男即原告丙○○,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同居期間,均未曾回被告丁○○家中,更未與被告丁○○有同居之事實,依此事實推斷,原告及陳梅君並非被告丁○○與乙○○及生之子女,而係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是被告甲○○應認領原告,原告經認領後將改姓為施,以便認祖歸宗,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甲○○間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甲○○應認領原告等語。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左。另
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報告即認定:「不能排除謝甲○○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原告與被告甲○○間存在真實血緣關係,而原告既鑑定為被告甲○○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丁○○之子。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得向生
父提起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其係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一節,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甲○○所自承,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甲○○既為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之生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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