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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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U2KTV店內之服務生,於民國99年1月21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KTV店內11號包廂清潔時,在垃圾筒內拾獲顧客 吳珏綺 所遺失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索尼愛立信牌、W595型、序號:0000000000000
00、內含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占為己有,SIM卡則丟棄,並將自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案經吳珏綺報案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吳珏綺遺失行動電話IMEI雙向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珏綺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手機相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