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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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案號:
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二○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之代表人,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竟因展業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甲○○涉嫌侵占展業公司貨款,而在甲○○對於展業公司所受損害範圍及金額存有爭執尚未確定前,即逕自預扣展業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應發給甲○○同年五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零十四元(計算式:薪資、獎金、特休假折抵薪資計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代墊業務費用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代墊差旅費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十二萬六千零十四元)作為賠償費用,嗣甲○○發覺該月份之工資遲未匯入其薪資轉帳帳戶,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展業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並有展業公司員工甲○○九十八年五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業務費用申請單、國內外出差申請單、國內外出差費報銷單、出勤紀錄、刷卡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撥收據、請假資料、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民事答辯狀、展業公司與甲○○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甲○○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第九十四頁),足見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展業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展業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有展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展業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展業公司及被告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影響勞工之權益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