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2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25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玫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玫瑰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整(實際核撥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為證。
(二)嗣債務人陳玫瑰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105年1月2日最後繳款日即未履行,依上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208,52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三)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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