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春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聲請人所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以及聲請人於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聲請人之該帳戶內存款新台幣7,972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3年5月21日
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㈡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後,聲請人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
陳報其有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並有其傳真到院,其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23頁),則上開財產自屬清算財團,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許可為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㈢至聲請人所具狀另陳報其名下之車號000-000機車一輛,因該
機車係2011年5月出廠,此有該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已為車齡15年之老舊機車,難認其尚有何換價之價值,準此,即無就該機車為追加分配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本文、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