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吉榮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支與圓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莊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2至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與圓鍬各1支,至屏東縣滿州鄉七孔瀑布山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39林班地(非屬保安林),持上開兇器挖掘竊取生長在該林地內坐標為X:230060、Y:0000000處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園藝山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附近河溝。嗣同日下午6時許,因警員執行查緝盜採林木勤務而發現該藏放之七里香後,便實行監控,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莊吉榮前往上址欲將前述七里香搬離時,為埋伏在現場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七里香1株(已發還),及莊吉榮所有之上開鋸子、圓鍬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吉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 吳國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員警 蔡志明 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恆春事業區第39林班七里香盜挖位置圖、查獲採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漏載)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1月22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與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5至30頁;偵卷第18頁、第20至21頁),復有被告莊吉榮所有之鋸子與圓鍬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七里香1株,生長於屏東林管處恆春事業區第39林班地,且被告盜挖地點,並非保安林等情,為該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吳國禎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故該七里香當屬「森林主產物」,且案發地點非屬保安林無疑。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竊取七里香之鋸子與圓鍬各1支,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衡情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均能成傷,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擅自盜採國有林產物,漠視國家森林資源,並對森林環境造成影響,且其前於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竟不知警惕,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七里香1株、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鋸子與圓鍬各1支,均為被告莊吉榮所有,且均係供其竊取本件七里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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