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署97年度偵字第24497號被告甲○○著作權法一案所扣押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聲請沒收標的逐一記載,然既已敘明「97年度偵字第24497號被告甲○○著作權法一案所扣押之物」,參諸其並提出之該署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103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計有「編號01電腦伴唱機1台、編號02伴唱歌本1本、編號03遙控器1支」),堪認聲請標的係「電腦伴唱機1台、伴唱歌本1本、遙控器1支」之物,先予說明。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現行條文移置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參照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其中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係分別於刑法第21
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規定,均屬專科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須為實體法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則著作權法第98條固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關於供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犯罪所用之物,既係規定「『得』沒收之」,乃為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非「沒收之」之義務沒收規定,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非專科沒收規定,應先辨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電腦伴唱機1台、伴唱歌本1本、遙控器1支,雖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既無主刑,自不得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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