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呂炳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裕公司)所有之728-HA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上裝設之遠通e通機未儲值,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於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仍未補繳,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1月26日,就異議人附表所示之各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各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728-HA為異議人億裕公司之靠行車輛,車主為陳泰
瑛。異議人收到ETC繳費單後,便立即轉送該車主,並告知須於期限內繳納,該車主宣稱已繳納完畢。
㈡直至96年10月5日,異議人察覺其如附表所示之各通行費並
未銷案,速前往補繳,已於96年10月5日將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金額45,990元全數繳清,並無故意拒繳之意圖。
㈢雖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
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然異議人從未有管理鬆懈,但對於該陳姓車主蓄意之行為確有難防之處。 陳泰瑛 於申辦遠通e通機時,並未經異議人億裕公司背書,申辦過程亦均不須出示異議人億裕公司之相關證件證明,至遠通e通機未儲值行駛專用車道至罰單開立後,異議人始獲知此一情況,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又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728-HA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上裝設之遠通
E通機未儲值,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於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份,限異議人於96年6月10日前補繳,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等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1日總發字第09600818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之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如附表所示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均為96年10月6日,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查,而異議人已於96年9月中旬收受上開通知單,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亦有異議人(96)億清字第9612174號函附卷可按。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應於96年10月6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
五、異議人雖已於96年10月6日提出陳述書,並於陳述書上載明實際駕駛人陳泰瑛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然因未附理由,經岡山收費站命其補正,再於同月9日補具理由書,有陳述書影本及本院法官助理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僅提出陳述書,而該陳述書並未載明異議之意旨,其轉罰之申請已難認為合法。縱將補具之理由書視為亦在期限內提出,惟亦僅敘明本件實際駕駛人為靠行之陳泰瑛,相關之證明文件及證據均付之闕如。本件異議人為車行,相關之靠行契約或陳泰瑛與異議人往來之文件,均在異議人掌握之中,且異議人9月中旬即已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10月6日尚有數周,在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明並無困難,是異議人申請轉罰未具備相關證據及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逾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仍依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裁決書字號││號││││├─┼───────┼────────┼───────────────┤│1│96年4月26日│造橋收費站北上│高市交裁字第32-ZBQ007789號│││01時12分17秒│││├─┼───────┼────────┼───────────────┤│2│96年4月26日│龍潭收費站南下│高市交裁字第32-ZFQ005868號│││10時11分35秒│││├─┼───────┼────────┼───────────────┤│3│96年4月26日│后里收費站南下│高市交裁字第32-ZCQ007447號│││11時30分02秒│││├─┼───────┼────────┼───────────────┤│4│96年4月26日│新營收費站南下│高市交裁字第32-ZDQ005933號│││12時47分57秒│││├─┼───────┼────────┼───────────────┤│5│96年4月30日│ 員林 收費站北上│高市交裁字第32-ZCR006319號│││00時24分16秒│││├─┼───────┼────────┼───────────────┤│6│96年4月30日│龍潭收費站北上│高市交裁字第32-ZFQ005873號│││02時15分10秒│││├─┼───────┼────────┼───────────────┤│7│96年4月30日│後龍收費站南下│高市交裁字第32-ZBR003956號│││12時45分58秒│││├─┼───────┼────────┼───────────────┤│8│96年4月30日│大甲收費站南下│高市交裁字第32-ZGP005110號│││13時11分49秒│││├─┼───────┼────────┼───────────────┤│9│96年4月30日│員林收費站南下│高市交裁字第32-ZCR006320號│││13時57分41秒│││├─┼───────┼────────┼───────────────┤│10│96年4月30日│新市收費站南下│高市交裁字第32-ZDR005817號│││15時05分3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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