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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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黃革舜 相對人 黃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五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民國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案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4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以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聲請扣押聲請人寄放於台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1,755,425元、名下股票及不動產,有本院查封筆錄公告函附於101年度司執字第24445號卷可參,並考量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共4年4月,惟本案訴訟之爭點,主要為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案情尚非繁雜,預估至訴訟確定可能僅約需時3年,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3年為適當,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20,000元(計算式:2,800,000×5﹪×3=420,00
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孟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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