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吳惠花 應監護宣告 劉一哲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一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吳惠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一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劉一哲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
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
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劉一哲之配偶,劉一哲因患有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對劉一哲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㈠本院對劉一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林佩蓉 醫師面前訊問劉一哲,其雖能陳述其名字、出生日期,但對於配偶姓名、現在日期、住址等均無法陳明,且經鑑定人林佩蓉醫師鑑定認為劉一哲於100年起,有記憶力喪失之情形,目前診斷認知測驗為中等異常,對外表達能力部分喪失,複雜指令無法認識等語。
㈡綜上所述,劉一哲因失智症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劉一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劉一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其等間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吳惠花為受輔助宣告人劉一哲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