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培智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培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傅培智係 李豐林 所僱用之員工,負責處理李豐林所經營之寶來溫泉山莊等飯店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豐林於民國
100年8月初,指派傅培智至臺東縣關山鎮之花田村家天下休閒會館(下稱花田村會館)支援業務,遂在花田村會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以其為發票人、未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已用印之支票3張予傅培智,作為傅培智於支援花田村會館業務期間支付廠商一般備品貨款之用。詎傅培智於支援花田村會館業務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培智明知李豐林無意由 劉福金 所經營之新興鐵工廠承攬花
田村會館之增建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100年8月23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之印章各1枚,繼之於100年8月23日,在花田村會館,冒用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新興鐵工廠代理人劉福金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另加20萬元為買冷氣等電器用品之費用,傅培智並在工程合約書「甲方公司名稱欄」、「負責人」等欄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之署名各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之印文各1枚,並交予劉福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豐林、新興鐵工廠。
㈡傅培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白支票僅係用以支付廠
商一般備品貨款之用,不得逾越李豐林之授權範圍而挪作其他用途,竟另意圖損害李豐林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與劉福金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在花田村會館,逾越李豐林之授權範圍,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白支票,擅自填入發票日100年8月26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予劉福金供作簽約款之支付而行使之,使李豐林因此擔負票據上之責任,致生損害於李豐林之財產利益。㈢傅培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白支票僅係用以支付廠
商一般備品貨款之用,不得逾越李豐林之授權範圍而挪作其他用途,復意圖損害李豐林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臺東縣某處,逾越李豐林之授權範圍,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白支票,擅自填入發票日100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予劉福金供作後續工程款之支付而行使之,使李豐林因此擔負票據上之責任,致生損害於李豐林之財產利益。
㈣傅培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前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將李豐林所交付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空白支票,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其上擅自填入發票日10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綽號「 冰冰 」之成年女子(下稱「冰冰」),至桃園縣中壢市向不知情之 吳碧銀 借用帳戶提示,吳碧銀即提供其申請開立之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傅培智存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票。
㈤嗣因於100年8月26日、同月31日,新興鐵工廠代表人范清
美、獲吳碧銀同意之「冰冰」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支票背面蓋用「 范清美 」印文、簽立「吳碧銀」署名而背書,並委由銀行提示取款,經銀行通知李豐林兌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豐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培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豐林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劉福金於偵訊時、證人吳碧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至5、28至30、41至43、45、64、65、83、91至94頁),並有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寫給吳碧銀之字條1份、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3張、退票理由單1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證人劉福金寄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信封1份、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工程合約書
1份、證人李豐林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5至19、32至34、66至76、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印章,並持之於工程合約書上蓋用印文及偽造「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之署名(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之印章以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固應受刑罰非難,然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因一時思慮欠周所為,偽造之支票金額合計雖達35
0萬元,然偽造之支票張數僅有3張,數量非多,與動輒偽造數量龐大之有價證券以賺取暴利,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且證人李豐林並未因范清美、「冰冰」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支票而受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證人李豐林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事後已對其認錯,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若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辜負證人李豐林對其之信賴,擅自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己行使,有害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獲得證人李豐林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獲得證人李豐林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
印章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合約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劉福金,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工程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署名及印文,仍同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沒收。
㈡就沒收部分,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
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支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范清美、吳碧銀在前揭支票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為免影響執票人權利,不得將前揭支票全部沒收,應僅就偽造發票人李豐林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因未有他人同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故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部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名義上之發票人│備註│├──┼─────┼───────┼─────────┼────────┼───────────────┤│1│AD0000000│100年8月26日│150萬元│李豐林│見偵查卷第124頁│├──┼─────┼───────┼─────────┼────────┼───────────────┤│2│AD0000000│100年10月30日│150萬元│李豐林│見偵查卷第33頁│├──┼─────┼───────┼─────────┼────────┼───────────────┤│3│AD0000000│100年8月30日│50萬元│李豐林│見偵查卷第15頁│├──┴─────┴───────┴─────────┴────────┴───────────────┤│備註(沒收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之背書票據行為係真正,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背書人范清美、吳碧銀仍應負票據││責任,為維執票人權利,此部分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不得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全部沒收,應僅就偽造發票人李豐林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未有他人││同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故應全部予以沒收。│└───────────────────────────────────────────────────┘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印章1枚│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程合約書認定。│├──┼────────────────────┼───────────────────────────┤│2│偽造之「李豐林」印章1枚│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程合約書認定。│└──┴────────────────────┴───────────────────────────┘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文件名稱│備註│├──┼────────────────────┼───────────┼───────────────┤│1│偽造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工程合約書│見偵查卷第68頁│││署名各1枚│││├──┼────────────────────┼───────────┼───────────────┤│2│偽造之「家天下休閒連鎖旅店」、「李豐林」│工程合約書│見偵查卷第68頁│││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