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兒子表示被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可能無法清楚表達意見,另被告之社工亦表示被告目前被安置精神狀況不好,可能無法為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可稽,故被告無訴訟能力,其應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原告業已具狀向本院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