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兒子表示被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可能無法清楚表達意見,另被告之社工亦表示被告目前被安置精神狀況不好,可能無法為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可稽,故被告無訴訟能力,其應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原告業已具狀向本院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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