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5、116、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家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60-CG0000000-0、60-1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家富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有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其處罰之對象,均係實際駕駛之人,亦屬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車牌號碼0000—N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均同)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製發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家富(下稱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99年1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CX02862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高額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00元,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於99年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函覆後,原處分機關以送達程序有瑕疵,而於99年4月28日以中監自字第0991003298號函撤銷原處分同意改以低額罰鍰裁罰,並另行指定到案日期,茲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2日、同年月14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內容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出境不在臺灣,且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因於98年4月29日發現失竊後,即於同年月30日向警報案,受處分人並非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因附表(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固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惟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確有以因於98年4月29日9時發
現失竊為由,並於翌日(30日)22時50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雖係於前揭失竊報案時點之前,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既難排除有於98年4月30日23時15分前某時點遭竊之可能,則受處分人是否確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前開小客車駕駛人,即非無疑。且參諸附表所示三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因未合法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遂撤銷原先高罰之處分,改處以低額之裁決,此有該所99年4月28日中監自字第099100329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於前揭車輛報案失竊之日期,應無可能已知悉其所有車輛有前開附表所示之違規而遭舉發之事實。佐以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並非甚鉅(共計6700元),衡諸常情,倘事實上並無車輛失竊之事實,而向警察機關申告,一旦查明所申告之被竊情節出於虛構杜撰,依法須擔負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刑責,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與上開交通違規所科處罰鍰相較,孰重孰輕,不難理解,堪認受處分人並非知悉遭舉發違規在先,故為逃避本案罰鍰,而干冒刑法誣告罪刑責,挑戰國家刑罰權之理。是自不得僅以附件所示違規時間在受處分人報案時間之前,即遽認上開違規確係受處分人所為。
㈡況受處分人於98年4月6日12時50分許,即自臺北國際航空站
(松山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之AE1267號班機飛往金門,並於同日14時54分即經查驗通關自金門搭乘飛機出境,迄至同年月26日始自金門入境,受處分人於前開期間中均不在臺灣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7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59555號復本院函附受處分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華信航空公司100年6月15日第2011TZ00145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則受處分人於其搭乘飛機離開臺北及其出境期間,自無駕駛前開小客車而為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之可能。又旅客抵達機場後迄至班機起飛之過程,衡情其報到、前往機場內該班機所在位置乃至候機亦需相當之時間,並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與受處分人所搭乘飛機之起飛時間甚近、與機場則相隔相當之距離,於此情形,倘逕認受處分人確係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顯屬速斷。再佐以受處分人嗣於98年4月26日入境臺灣後,始發現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遭竊並向警報案,亦無違於常情,而現今台灣之生活環境,竊取自用小客車代步之案件,又確實非幾已根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則受處分人所指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遭竊,其非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實際違規駕駛人,尚難以前開小客車為屬受處分人所有,及其報案時間係於違規時間之後,即遽認受處分人應就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負責,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附表所示之處分,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附表所示各項違規事實是否另有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則應由處罰機關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
┌─┬──────┬──────┬───────┬──────┬─────────┬─────┐││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法條│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編├──────┤、│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中監違字)│(新臺幣)││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1│臺北縣政府警│98年4月7日10│紅線停車│第56條第1項│第裁60-C00000000號│1,200元│││察局蘆洲分局│時20分、永安││第1款││││││南路2段254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2│臺北縣政府警│98年4月6日11│行駛快速公路限│第33條第1項│第裁60-CG0000000-0│5,200元,│││察局│時58分、中和│速70公里、經測│第1款、第63│號│並記違規點││││市臺64線23.8│速時速96公里、│條第1項││數1點││││公里(往板橋│超速26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北縣警大字第││││││││CG0000000號││││││├─┼──────┼──────┼───────┼──────┼─────────┼─────┤│3│臺北縣政府交│98年4月6日13│在道路停車處所│第56條第2項│第裁60-1CX000000-0│300元│││通局│時23分、三重│停車不依規定繳││號│││││市○○街│費│││││├──────┤│││││││北交營字第││││││││1CX028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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