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一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原告Mitsui&Co.,Ltd.代表人丁○○○○○○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范鮫 律師 吳心懿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林能白 (主任委員)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訴八九一四五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徐小波、范鮫、吳心懿律師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部分業經撤回確定)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及附具理由、繕本,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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